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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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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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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2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
负责人:庞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X。。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东XX**
负责人:张XX,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祁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沧盐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丁XX,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储XX)因与被上诉人华XX(以下简称XXXX)、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赵XX、原审被告丁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王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及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储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不属实;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四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北XX签订的《监管服务合作协议》就监管的具体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河北XX承担因非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该项约定被上诉人是明知并且认可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上诉人故意造成,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河北XX三方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12.2条的约定,质物短损不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三方签订的《质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第4.2.2条、12.4条及上诉人与河北XX签订的《质押合同》7.1条的约定,河北XX违反约定,导致质押财产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被上诉人权利的,被上诉人可以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在监管期间,被上诉人在明知质物短损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质物缺失严重,直到质物短损价值达几百万后,被上诉人才授权河北XX出售部分质物用于偿还部分贷款,但所造成的质物短损严重这一事实已经无法挽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第三、上诉人所监管的质物,现库存质物价款总计为160.128万元。并且,河北XX为其向被上诉人的贷款还提供了人的保证即连带保证人赵XX、丁XX。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及《质押合同》第8.2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可先向河北XX实现主债权、再就质物实现质权,然后就连带保证人实现保证债权,最后仍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上述债务人、质押人、担保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过相关义务,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河北XX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XXX.91元,不属实。河北XX贷款本金是2300万元,贷款期内被上诉人授权河北XX销售质物用于偿还贷款。根据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单据计算,河北XX共销售还款167XXXX9431元,尚欠被上诉人本金为XXX元,而非XXX.91元。
XX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诉一审判决第四项由上诉人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是有前提限制的,并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质物短缺或者质权落空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与上诉人所诉的无论是担保还是质物没有必然的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也应当驳回。
XX公司述称,一、一审认定的欠付贷款本金数额XXX.91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欠付XXX的剩余本金数额应为XXX元。2014年6月,答辩人向华XX借贷人民币2300万元。经核对,截至2016年4月21日XX公司已向该行还款本金167XXXX9431元,尚欠本金为XXX元。一审中,我方对华XX所主张的XXX.91元的本金数额提出了异议,并未认可。对此,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核实纠正,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所述的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二、一审判决第四项内容没有不妥之处,上诉人试图将赔偿责任转嫁给我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借贷和监管三方所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第12.2款约定:丙方(指本案上诉人)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质物短损灭失、甲方质权落空导致质物价值不足质物最低价值造成甲方发生实际损失的,根据货物短损灭失或质权落空的价值在实际损失范围内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若丙方举证证明该损失非因丙方过错造成,则丙方不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非因自己的过错所致,故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2.签订《监管服务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为我方与上诉人,故该协议依法不约束华XX。虽然在该协议第七条中乙方(我方)承诺:乙方承担因非丙方(指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质物损坏、变质、灭失等);如丙方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则无条件予以赔偿。但是该承诺的对象并非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故本案华XX无权向我方主张,而华XX在一审中也没有行使主张,并要求我方兑现承诺。此外,因该约定和承诺规避了监管人即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从而增加了贷款风险,侵害了XXXX的利益,故该承诺应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上诉人试图将其赔偿责任转嫁给我方是一厢情愿的,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同意上诉人所述的执行顺序。四、对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内容无异议。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正确判决。另补充: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举证及所陈述的事实,在其保管质物期间共计造成质物短缺为147XXXX5065元,质物损失已经超过了XX公司对XXXX拖欠金额的总额,因此,本案是质押合同,对于质物损失应当冲抵XXXX的借款。
赵XX、丁XX均未提交书面案件意见。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91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21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计736974.35元及以后产生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赵XX、丁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质押权成立,并有权以处置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中储XX补足质押物,并赔付因监管不当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XX公司(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AZ07101XXXX0018),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金额230XXXX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9日,赵XX(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CAZ07101XXXX0018-11),主要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XX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CAZ07101XXXX0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30XXXX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早在2014年3月6日,赵XX及配偶丁XX向XXXX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XX公司在XXXX融资金额800XXXX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利息、罚息等,并放弃所有债务因其他担保方式所致的物保优先抗辩权,即使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物权,保证人即配偶仍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9日,XX公司(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质押合同》(编号CAZ07101XXXX0018-31),主要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XX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CAZ07101XXXX0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30XXXX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乙方为保管质押财产、实现质权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卷板、钢管、方矩管,具体包括卷板1720吨(规格600*6.5-1960*45,原值XXX元)、钢管10000吨(规格325*5.75-1020*45,原值281XXXX0000元)、方矩管0吨。2014年6月9日,XXXX(甲方)、XX公司(乙方)、中储XX(丙方)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编号:CAZ07101XXXX0018-1),主要约定:为保障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以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以下统称融资合同)的履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订立本协议,在融资合同项下货物质押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按本协议约定代理甲方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物。在全部偿清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前,不论乙方是否置换、提货,质物的价值不得低于由甲方向丙方出具的最新的《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确定的质物最低价值。甲方同意丙方在XX公司仓库或场地为甲方进行仓储、监管,丙方对该仓库或场地中存放质物的区域拥有排他使用权或所有权。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质物短损灭失、甲方质权落空导致质物价值不足质物最低价值造成甲方发生实际损失的,根据货物短损灭失或质权落空的价值在实际损失范围内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9日,XXXX向中储XX发放《接货通知书》,载明“依据编号为CAZ07101XXXX0018-1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编号为CAZ07101XXXX0018-31的《质押合同》,出质人拟将卷板1720吨(规格600*6.5-1960*45,原值XXX元)、钢管10000吨(规格325*5.75-1020*45,原值281XXXX0000元)质押给我行,现通知贵公司代我行接收该货物,如贵公司确认实际收到的货物与下列货物一致,请贵公司在《质押清单》上签章确认”。当日,中储XX在《质押清单》上签章确认收到以上货物。2014年6月9日,根据XXXX(质权人)及乙、丙三方签订的编号为CAZ07101XXXX0018-1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XX公司(乙方)与中储XX(丙方)签订《监管服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将位于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沧盐路南的仓库及货场租给丙方作为监管场所,用于存放乙方向质权人质押的货物。乙方承担因非丙方故意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质物损坏、变质、灭失等),如丙方因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则无条件予以赔偿。2014年6月9日,XXXX向XX公司发放了贷款230XXXX0000元。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XX公司偿还XXXX借款本金162XXXX9127.09元、利息621052.78元(包括XXXX经XX公司同意出卖质物所得价款167XXXX9400元),剩余本金XXX.91元未偿还。另查明,中储XX庭审时提交的XX公司日入、出、存台账显示截止到2015年6月6日,卷板结存2319.66吨,价值XXX.8元,钢管结存3522.31吨,价值XXX.1元,合计货值163XXXX6345.9元。中储XX主张XX公司在质物出入库过程中做假账,导致中储XX账目与实际库存不符,截止到2015年6月6日,其监管的仓库中被告XX公司质物实际还剩卷板576吨,价值XXX元。该质物的价值已低于XXXX向中储XX出具的最新的《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确定的质物最低价值(104XXXX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监管服务合作协议》、《个人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接货通知书》、《质押清单》、《质押最低价值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还款明细以及被告中储XX提交的XX公司日入、出、存台账、库存盘点统计表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监管服务合作协议》、《个人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XXXX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91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在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及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XXXX与保证人赵XX、丁XX的约定,XXXX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已经交付X夏XX,本案所涉质权已设立,原告有权就质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中储XX在庭审中已自认其保管的质物价值(XXX元)已低于XXXX向中储XX出具的最新的《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确定的质物最低价值(104XXXX0000元)。根据XXXX与中储XX的约定,中储XX应当在质物短缺灭失或质权落空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储XX主张被告XX公司在质物出入库过程中做假账,导致中储XX账目与实际库存不符,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XXXX委托中储XX保管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质物,就其毁损、灭失情况,XX公司与质权人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要求质权人承担损坏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XX公司未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被告XX公司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储XX另案起诉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情形,法院对被告XX公司关于重复起诉的辩称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赵XX、丁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河北XX公司提供的质物享有质权,有权对处置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中XX公司在质物短缺灭失或质权落空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5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赵XX、丁XX共同负担。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储XX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根据2014年6月9日,XXXX、XX公司、中储XX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中储XX作为XXXX的代理人,按本协议的约定代理XXXX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物。中储XX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质物短损灭失、XXXX质权落空导致质物价值不足质物最低价值造成XXXX发生实际损失的,根据货物短损灭失或质权落空的价值在实际损失范围内对XXXX承担赔偿责任。若中储XX举证证明该损失非因己方过错造成,则不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储XX已自认截至2015年6月6日,其监管的质物价值为XXX元,该价值已低于XXXX向其出具的最新《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所确定的104XXXX0000元质物最低价值,加之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以及XXXX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在质物短损灭失或质权落空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2014年6月9日XXXX与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XX公司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XXXX有权予以变更。本案中储XX主张的XXX元本金数额系将已经偿还的金额从230XXXX0000元本金直接扣除得出,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25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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