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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李XX、河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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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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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李XX、河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运民初字第3682号
原告:贾XX,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XX华XX。
组织机构代码:674XXXX9771-3。
原告贾XX与被告李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祁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XX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被告李XX、华XX公司立刻退还原告保证金2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XX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在沧州设立了河北XX公司为其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该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被撤销。河北XX公司营业期间,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河北XX公司总经理李XX经办,原告贾XX从中国XX办理贷款两笔,共计290万元,为保证贷款的按时偿还,被告李XX要求原告贾XX支付保证金共计58万元,并约定贷款偿还完毕后由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李XX要求并分三次将以上58万元保证金打到了被告李XX及被告河北XX公司会计的账户上,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了12.5万元的担保费。以上贷款到期后,原告贾XX将两笔贷款偿还完毕。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却拒绝偿还剩余29万元保证金,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合同。证实了河北XX公司为原告向中国XX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证实河北XX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所缴纳的580000元保证金,正是基于以上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通过今天的庭审已经查明,原告所申请的贷款银行均已向其发放。这也可以证实,河北XX公司收到了原告按合同约定所缴纳580000元保证金。因此原告只能向河北XX主张权利。李XX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李XX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和作为公司职员所履行的职务行为。2、李XX不是河北XX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只是其中的职员。
被告华XX公司缺席,无辩称。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份。证实原告在中国XXXXX分别贷款XXX元和XXX元。被告河北XX公司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担保。2、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监管表3份。证实原告2013年2月6日,贷款XXX元,通过孔X的账号转入被告李XX个人卡399000元。其中保证金340000元,担保费59000元。2013年12月24日,贷款XXX元,同样通过孔X的账户转入贾XX个人卡210000元,其中保证金180000元,担保费3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应被告李XX的要求转入贾XX卡96000元,其中保证金60000元,担保费36000元。3、被告华XX公司出具收条两份。证实被告除了收取原告的担保费之外,还要求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沧州XX公司提供车辆所有权证,也就是绿本,以及车辆手续。为两笔贷款提供反担保。4、中国XX迎宾路银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XXX贷款XXX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华XX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已经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XXXXX贷款XXX元,该笔贷款也由华XX公司提供担保,已经于2016年3月31日还清。两笔贷款没有任何逾期欠息的相关情况。5、XXXXX出具的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两份。证实案涉两笔贷款已经全部还清。6、被告华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设立、注销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XX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在沧州设立了河北XX公司为其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该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被撤销。河北XX公司营业期间,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李XX经办,原告贾XX从中国XX办理贷款两笔,共计290万元,为保证贷款的按时偿还,被告李XX要求原告贾XX支付保证金共计58万元,并约定贷款偿还完毕后由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并分三次将以上58万元保证金打到了被告李XX及河北XX公司会计的账户上,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了12.5万元的担保费。以上贷款到期后,原告贾XX将两笔贷款偿还完毕。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绝偿还剩余29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在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中国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清了被告中国XX的借款本息,故被告华XX公司应当依约返还原告29万元保证金。被告李XX系被告华XX公司员工,虽然原告将保证金打入了被告李XX的账户,但是被告华XX公司实际取得了该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李XX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贾XX保证金2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郭秀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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