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徐XX寻衅滋事、危险驾驶、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刑终1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曾用名吴XX,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祁XX、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又名徐X,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X,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5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张XX寻衅滋事罪和原审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及原审被告人肖XX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冀092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XX、徐XX、肖X、张X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7年10月8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吴XX、徐XX、张X到沧县捷地乡柳孟村海润温泉浴池无故滋事,因其所驾驶轿车的车胎被林X2扎破,后被告人吴XX、张X纠集被告人肖X、徐XX、董X、李XX、赵X、吴X(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长砍刀再次到海润温泉浴池,将吕X、于X、林XX、林X2砍伤、将被害人的比亚迪、XXX车损坏。经鉴定,林X2、吕X之损伤均为轻微伤,林XX、于X之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汽车被损坏价值46977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XX、徐XX、肖X、张X与被害人吕X、于X、林XX、林X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2、2017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冀J×××**号套牌XX轿车在沧县刘进士村东乡间公路行驶。经检验,被告人徐XX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3.33mg/100ml。
3、2017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肖X与杜XX、马XX、石X、刘X、董XX、张X、王XX(杜XX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沧县大褚村乡温洼东XX温XX工地,与迟XX、李X1、魏X、韩XX(均另案处理)等人斗殴,在殴斗过程中将王X、李X1、张X砍伤。经鉴定,王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李X1、张X之损伤均为轻微伤。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认定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认定被告人肖XX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张XX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被告人吴XX、徐XX分别上诉均提出,各自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各自量刑重。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亦提出了同样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X、张X分别上诉均提出,原判对各自量刑重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吴XX、徐XX、肖X、张X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吴XX、徐XX、肖X、张X所提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吴XX、徐XX分别所提各自应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另查,原判在对被告人吴XX、徐XX、肖X、张X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该四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吴XX、徐XX、肖X、张X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吴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徐XX、肖X、张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二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物品被损坏的价值46977元,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徐XX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肖X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对方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