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徐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1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曾用名吴XX,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8月7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15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祁XX、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徐XX,又名徐X,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8月7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15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X,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州市运河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5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肖X、张XX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8年10月15日以沧县院公诉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肖XX聚众斗殴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祁XX、李X2、被告人徐XX、肖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7年10月8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吴XX、徐XX、张X到沧县捷地乡柳孟村海润温泉浴池无故滋事,因其所驾驶轿车的车胎被林X2扎破,后吴XX、张X纠集被告人肖X、徐XX、董X(另案处理)、李X3(另案处理)、赵X2(另案处理)、吴X(另案处理)等人持长砍刀再次到海润温泉浴池,将吕X、于X1、林X1、林X2砍伤、将被害人的XXX、XX汽车损坏。经鉴定林X2之损伤为轻微伤、吕X之损伤为轻微伤、林X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于X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价格认定,被损坏汽车损失共计46977元;
2.2017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冀J×××××号套牌XX轿车在沧县刘进士村东乡间公路行驶。经检验,徐XX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3.3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肖X、张X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沧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
2017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肖X与杜XX、马XX、石X、刘X、董XX、张XX、王XX(杜XX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沧县大褚村乡温洼东XX温XX工地,与迟XX、李XX、魏X、韩XX(均另案处理)等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王XX、李XX、张XX砍伤。经鉴定:王XX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李XX、张XX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XX、徐XX、肖X、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某成寻衅滋事不持异议。被告人吴XX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吴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二、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被告人吴XX在本案中受到了严重伤害,在医院救治出院后一直卧床在家,根本不能行动,在沧县检察院批捕之后未被采取羁押措施之前,在行动不便的情况下被告人吴XX仍然在家人的搀扶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情况,且无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庭审当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此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说明也能够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吴XX当庭明确供述愿意认罪、认罚,请法庭对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理。四、本案中所谓受害人林X2对于案件的发生以及危害后果有严重过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五、从案发过程来看,本案发生在深夜,且发生在“海润温泉浴池”的广场里,并非一般民众的活动时间和公众聚集场合,所以从时间和地点上来看,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六、被告人吴XX不仅认识到了自己错误行为给被害人一方造成的伤害,认罪、悔罪,还主动愿意赔偿受害人,以希望减轻自己的冲动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七、从事件的结果来看,被害人一方参与人员众多,且手持凶器,主动出击,造成了被告人一方吴XX和徐XX二人均重伤,而被害人一方仅有林X1和于X1为轻伤二级及车辆受损,对该情节,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0月8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吴XX、徐XX、张X到沧县捷地乡柳孟村海润温泉浴池无故滋事,因其所驾驶轿车的车胎被林X2扎破,后吴XX、张X纠集被告人肖X、徐XX、董X(另案处理)、李X3(另案处理)、赵X2(另案处理)、吴X(另案处理)等人持长砍刀再次到海润温泉浴池,将吕X、于X1、林X1、林X2砍伤、将被害人的XXX、XX汽车损坏。经鉴定林X2之损伤为轻微伤、吕X之损伤为轻微伤、林X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于X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价格认定,被损坏汽车损失共计46977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XX、徐XX、肖X、张X与被害人吕X、于X1、林X1、林X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X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2.2017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冀J×××××号套牌XX轿车在沧县刘进士村东乡间公路行驶。经检验,徐XX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3.33mg/100ml。
3、2017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肖X与杜XX、马XX、石X、刘X、董XX、张XX、王XX(杜XX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沧县大褚村乡温洼东XX温XX工地,与迟XX、李XX、魏X、韩XX(均另案处理)等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王XX、李XX、张XX砍伤。经鉴定:王XX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李XX、张XX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肖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肖X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徐XX、肖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吴XX、徐XX、肖X、张X寻衅滋事、肖X危险驾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说明、办案说明、案件来源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等书证;证人赵XX、于X2、王X2、林XX、张X2、张XX、林X4、林X5、林X6、张XX、孙X、张XX、陈X、樊X、郭X等人证言;被害人林X2、于X1、林X1、吕X的陈述;被告人吴XX、徐XX、肖X、张X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肖X聚众斗殴有受案登记表、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另案处理的杜X、刘X、马X、杨X、唐X、王XX、石X、董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X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徐XX、肖X、张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二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损坏汽车损失共计46977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XX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在沧县刘进士村东乡间公路行驶,经检验,徐XX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3.33mg/100ml,被告人徐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X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对方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被告人肖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XX、徐XX、肖X、张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所犯危险驾驶罪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可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所犯寻衅滋事罪系有前科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所犯聚众斗殴罪系有前科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有前科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XX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XX、徐XX、肖X、张XX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肖XX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
四、被告人张XX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月巧
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