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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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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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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无业,2018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8年12月4日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祁XX,河北XX律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8)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XX将其分期购买、贷款尚未还清的一辆车牌照为冀J×××**黑色迈腾汽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卢X,并于当日向卢X交付车辆。2014年12月7日,王XX将已经出卖的迈腾车作为抵押物,向被害人于X1抵押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条等协议,之后王XX未按期还款,并失去联系。为此指控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祁XX辩称,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已获得谅解,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XX将其分期购买、贷款尚未还清的一辆车牌照为冀J×××**黑色迈腾汽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卢X,并于当日向卢X交付车辆。2014年12月7日,王XX将已经出卖的迈腾车作为抵押物,向被害人于X1抵押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条等协议,之后王XX未按期还款,并失去联系。案发后,王XX委托家属与于X1达成还款协议,于X1对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于X1的陈述,证人于X2、尤X、师X、卢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售车协议及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现场照片,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还款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自己名下的迈腾车已经卖给他人的事实而抵押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还款已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颖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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