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XX公司、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7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盐山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Y。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58年5月18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92XXXX4559
负责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南李肖庄子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L。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旗,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盐山县。
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河北XX公司、刘XX因与被上诉人华XX、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李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XX公司、刘XX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8)冀090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5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故认定借款数额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认定不妥。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存在违约情形,第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第四,一审法院判决刘XX、河北XX公司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河北XX公司的土地享有抵押权错误。
被上诉人华XX辩称,涉案的所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任何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遵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本金,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上诉状中称的抵押保证均无任何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同上诉人上诉状的意见。
原审被告李XX、刘XX未出庭、未答辩。
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河北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XXXX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31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计23562.5元及以后所生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河北XX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见抵押财产清单编号:201XXXX0005-2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XX公司、刘XX、李XX、刘XX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河北XX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CAZZX04101XXXX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XXXX0000元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5.655%,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始至2017年7月31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河北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CAZZX04101XXXX0005-21号《抵押合同》及CAZZX04101XXXX0005-1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该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东至李肖庄地、西至拟建新公路、南至储备土地、北至储备土地土地使用权(盐国用2007第072号)及地上房屋(房权证盐权字第**)为上述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款项进行抵押担保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盐权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盐土他项(2016)第0111号。同时被告刘XX、李XX及其丈夫刘XX与原告分别签订了CAZZX04101XXXX0005-12号、CAZZX04101XXXX0005-13号《个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上述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河北XX公司150XXXX0000元贷款自2017年7月31日起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形成欠款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北XX公司及河北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欠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XXXX在向被告河北XX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50XXXX0000元后,被告河北XX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XXXX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在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及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XXXX与保证人刘XX、李XX、刘XX的约定,XXXX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被告河北XX公司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XXXX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河北XX公司、刘XX、李XX、刘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河北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盐权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盐土他项(2016)第01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在上诉过程中的2018年的9月1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9日、9月21日、9月30日、10月19日、10月23日、11月13日共偿还了部分借款11802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单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华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上诉人提交的全部为复印件,其中9月1日和9月10日的电子回单摘要内容记载为网银贷记。其余的摘要内容为还款,并未标注是还的什么项目的款贷,我方需要庭下核实。如果该还款内容真实被上诉人同意在相应的数额中扣除该部分。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主张已还部分借款11802元是在一审判决之后进行的,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并无不当;还款行为如属实可在执行程序解决(扣除)。被上诉人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已足额发放贷款;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妥。因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相应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且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的相应合法使用的土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诉人在诉状中相应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北XX公司和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郭彦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