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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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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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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民辖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王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沧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沧州XX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地法院管辖,即上诉人所在地,献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河北XX公司住所地为献县,应以献县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XX
审判员  栗XX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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