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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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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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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2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X,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东XX**。
负责人:张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王X剑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刘XX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1年6月18号出生,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XX公司,住所地:盐山县205国道收费站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盐山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五金管件城。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盐山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华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刘XX、杨X、王X、刘XX、张XX、刘XX、刘XX、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盐山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90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内容。2、二审诉讼费由十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X、张XX质押的88万元只对其二人向上诉人借的3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上诉人与八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内容的误解,请求给予撤销。一、本案中第一至第八被上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该八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5年9月2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CAZZX01(高质)201XXXX0029-31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根据该合同第1.4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18日。”根据该条约定可以看出,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4个88万元的质押是为发生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全部债务的担保,而不是针对于出质人自己对于上诉人的债务的担保。在本案中第一至第八被上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上诉人之间,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18其期间,共发生了1400万元的债务。根据《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司》的约定,案涉约4个88万元是对这1400万的整体担保,被上诉人杨X与张XX的88万元也是对这1400万元的整体担保,而不是只对其二人与上诉人之间的350万债务提供担保。二、根据联保小组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第1.3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杨X、张XX提供的88万元是对1400万债务的担保,而不是只对其自己与上诉人之间的350万债务的拦保。该《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的第1.3.2条的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合同1.4款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该成员及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额度不超过上述限额,在乙方同意授信后,该成员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系应付款项,甲方自愿以质押财产为相关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根据该条约定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杨X、张XX提供的88万元是对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18日欺间发生的1400万元的全部债务的担误,而不是只对其自己与上诉人之间的350万债务的担保。三、根据《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第4.3条、第4.6规定“当出观4.3条约定的情形时,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未得到及时有效清偿时,质权人均有权行使质权,有权处置任何一个或多个出质人的质押财产,即将相关保证金账户口的资金/或质押存单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说,只要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出现逾期,上诉人对于联保小组的全额保证金均有权处理,用于清偿任一到期债务,而不是只能用小组成员自己的保证金抵扣自己的债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三项内容是对《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的错误理解,望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XX、刘XX、杨X、王X、刘XX、张XX、刘XX、刘XX、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盐山XX公司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X、张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5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1日所欠利息、罚息计117442.96元及以后所生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XX、王X、陈XX、刘XX、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盐山XX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十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X、张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杨X、张XX发放个人经营类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年利率6.44%,采用按月付息方式,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逾期归还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XX、王X、陈XX、刘XX、刘XX、刘XX、勇X管件、XXX、XXX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纪元管件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决议,同意以公司全部经营收入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来源,为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X、张XX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质押88万元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等费用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未清偿,原告有权将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杨X、张XX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如期归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还款决议、新纪元管件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XX与被告杨X、张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XX、王X、陈XX、刘XX、刘XX、刘XX、勇X管件、XXX、XXX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及新纪元管件的还款决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认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杨X、张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杨X、张XX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本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借款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利息为年利率6.4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新纪元管件自愿以公司全部经营收入归还上述借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XX、王X、陈XX、刘XX、刘XX、刘XX、勇X管件、XXX、XXX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按照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杨X、张XX出质的88万元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用非诉讼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XX、刘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张XX、盐山XX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华XX借款本金350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44%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XX、王X、陈XX、刘XX、刘XX、刘XX、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河北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华XX对被告杨X、张XX质押的88万元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0元,由被告杨X、张XX、刘XX、王X、陈XX、刘XX、刘XX、刘XX、盐山XX公司、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河北XX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94号、4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本案中的88万元质保金是针对最高额1400万元的担保,本案是4户联保案件,每一户作为一个被告为一个案件,另外两户(刘XX、刘XX)作为第一被告的判决已经生效以及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以上证据及本案一审证据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可知:2015年9月21日上诉人与杨X、张XX、刘XX、王X、陈XX、刘XX、刘XX、刘XX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以上八人四户各质押88万元为八人四户的借款总额1400万元提供最高额债权担保,上述借款到期未清偿,上诉人有权将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对于一审查明其余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与八人四户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八人四户所交保证金是对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1400万元的担保,同时按照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可将八人四户质押财产用于清偿该质押合同的担保债务。因此,被上诉人杨X、张XX、盐山XX公司、陈XX、刘XX、沧州XX公司一审中要求以保证金88万元偿还自己在上诉人处的贷款的辩解,均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属于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华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华XX对杨X、张XX质押的88万元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0元,均由杨X、张XX、刘XX、王X、陈XX、刘XX、刘XX、刘XX、盐山XX公司、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河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培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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