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XX与刘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03民初394号
原告:华XX,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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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张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沧州市XX县。(缺席)
被告:刘XX,男,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住沧州市XX县。(缺席)
被告:杨X,女,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沧州市XX县。
被告:张XX,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沧州市XX县。(缺席)
被告:陈XX,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沧州市XX县。(缺席)
被告:刘XX,女,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沧州市XX县。(缺席)
被告:刘XX,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住沧州市XX县。
被告:王X,女,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沧州市XX县。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XX县XX。(缺席)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经理。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县205国道收费站南100米路西。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杨X,职务:经理。
被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五金管件城。(缺席)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经理。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XX县XX。(缺席)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经理。
原告华XX(以下简称XXXX)诉被告刘XX、刘XX、杨X、张XX、陈XX、刘XX、刘XX、王X、河北XX公司、XXXX公司、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王XX,被告杨X、刘XX、王X、XXXX公司、河北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刘XX、张XX、陈XX、刘XX、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XX、刘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35232.66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1日所欠利息、罚息计54.1元及以后所生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X、张XX、陈XX、刘XX、刘XX、王X、XXXX公司、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XX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十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个人经营类贷款人民币XXX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2%,采用按月付息方式,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为保证合同债权的清偿,采取的担保及签订的担保合同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九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决议,同意以全部经营收入作为第一、第二被告的还款来源,为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第一、第二被告的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归还,形成逾期并欠息。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十、第十一、第十二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九被告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XXX公司辩称,要求把我们在原告处缴纳的保证金用于偿还我们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
被告刘XX、河北XX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述保证金享有优先权偿还,那我们所要偿还的本金和他起诉的金额不相符。其他同杨X及新纪元公司意见。
被告王X:同刘XX答辩意见。
被告刘XX、刘XX、张XX、陈XX、刘XX、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XX、刘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刘XX、刘XX发放个人经营类贷款人民币XXX元,年利率5.52%,采用按月付息方式,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逾期归还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杨X、张XX、陈XX、刘XX、刘XX、王X、河北XX公司、XXXX公司、沧州XX公司、河北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XX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决议,同意以公司全部经营收入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来源,为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XX、刘XX、杨X、张XX、陈XX、刘XX、刘XX、王X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八人共四户各质押880000元为被告八人共四户的借款总额140XXXX0000元提供最高额债权担保,上述借款到期未清偿,原告有权将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刘XX、刘XX发放贷款XX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如期归还。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还款决议、河北XX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XX与被告刘XX、刘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杨X、张XX、陈XX、刘XX、刘XX、王X、河北XX公司、XXXX公司、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及河北XX公司的还款决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刘XX、刘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刘XX、刘XX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本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借款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利息为年利率5.5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北XX公司自愿以公司全部经营收入归还上述借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X、张XX、陈XX、刘XX、刘XX、王X、XXXX公司、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X、刘XX、王X、XXXX公司、河北XX公司辩称其在原告处缴纳的保证金应当用于偿还自己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八人共四户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八人共四户所交保证金是对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140XXXX0000元的担保,同时按照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将被告八人共四户质押财产用于清偿该质押合同的担保债务,故被告杨X、刘XX、王X、XXXX公司、河北XX公司用保证金偿还自己借款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用非诉讼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为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本院规定日期内交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被告刘XX、刘XX、张XX、陈XX、刘XX、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刘XX、河北XX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华XX借款本金235232.66元及截至到2016年9月21日所欠利息、罚息54.1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235232.66元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5.52%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X、张XX、陈XX、刘XX、刘XX、王X、XXXX公司、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0元,由被告刘XX、刘XX、杨X、张XX、陈XX、刘XX、刘XX、王X、河北XX公司、XXXX公司、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鹏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