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与任丘市肿瘤医院、王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9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
住所地:任丘市燕山中道。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
住所地:任丘市会战北道。
法定代表人:郭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温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现羁押河北省沧南XX。
上诉人中国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68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3年6月13日,被告肿瘤医院向原告任丘XX贷款XXX元。2004年7月16日,该笔贷款已向原告任丘XX还清。因被告王XX涉嫌犯罪,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讯问,其在2007年5月11日讯问笔录中称:任丘市肿瘤医院在任丘XX贷款XXX元,其中任丘市肿瘤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郭XX用了XXX元,被告王XX用了XXX元,这XXX元后来也用于和郭XX的合作了;被告王XX筹借资金后,让信贷科工作人员和肿瘤医院的人共同办理还款手续,被告王XX共计为任丘市肿瘤医院偿还贷款本金XXX元及利息160000元,郭XX自己偿还利息30000元;被告王XX为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包含其自己的250000元,其余的均为向他人借的,后来王XX挪用公款将上述借款都还上了。2009年2月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郭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未归还的挪用的公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11日讯问笔录复印件、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沧刑初字第89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未按约定还款,而是由被告王XX向他人借款后将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欠原告的贷款还清,王XX又挪用原告公款将其所借他人借款还清,故应由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偿还贷款,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XX系先借用他人款项代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向原告偿还贷款,后挪用原告公款偿还他人借款,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肿瘤医院属于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王XX代被告肿瘤医院偿还贷款与被告王XX挪用原告公款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应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主张权利,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的起诉。并且在(2007)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未归还的挪用的公款,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XX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XX的起诉。
上诉人中国XX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驳回对被上诉人任丘市肿瘤医院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掘。通过王XX的刑事判决书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的事实是,任丘肿瘤医院贷款300万元,之后王XX向多人借款将300万元还清。后王XX挪用公款将相关借款还清。而肿瘤医院至今未归还王XX任何款项。上述款项在王XX案发后,由上诉人对相关企业或个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诉人这部分损失应当是由被上诉人肿瘤医院没有积极偿还王XX的借款而造成的,且该款项因上诉人已经替王XX偿还,相应的追偿权利已经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肿瘤医院又对王XX有到期债权,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肿瘤医院即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判决。二、原审法院驳回对被上诉人王XX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XX的刑事判决书虽然判令继续追缴王XX未归还的挪用的公款,但该认定并不影响上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裁定书与判快书混淆,法律适用铺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因犯挪用公款罪,已经本院(2007)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其中第三项判决内容为:“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未归还的挪用的公款”,上诉人所诉请二被上诉人赔偿的相关款项包括在上述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追缴款项中,故上诉人应当启动追缴程序,追回因王XX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倪忠池
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尤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