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任丘市肿瘤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9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中国XX。
住所地:任丘市燕山中道。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祁志勇、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肿瘤医院。
住所地:任丘市会战北道。
法定代表人:郭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温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羁押河北省沧南XX。
上诉人中国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68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因被告王XX涉嫌犯罪,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审判,并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初,王XX与郭XX商议,以任丘市肿瘤医院的名义共同购买原任丘市体委的土地,王XX筹集850000元交给郭XX,郭XX以任丘市肿瘤医院康复中心的名义办理土地划拨的相关手续,任丘市肿瘤医院于2003年6月13日交纳了土地补偿费96.5319元;2005年,王XX与郭XX商议,以任丘市肿瘤医院康复中心的名义共同征用中华XX土地一块,王XX向个人和企业借款XXX元,用于该土地征用划拨的费用。并查明,被告人王XX为个人经营先后投资900余万元(包含以上所述土地补偿费等共计XXX元),由于亏损和没有收益,王XX向个人和企业借款用于偿还投资,因而支付了高额利息和好处费,形成巨大资金亏空,后被告人王XX挪用资金用于归还欠款和寻找新的投资项目。2009年2月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郭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未归还的挪用的公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借给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的款项均是被告王XX借用其他企业的款项,而其他企业的损失已由原告进行了赔偿,故应由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王XX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款项。本案被告王XX系先借用他人款项交给被告肿瘤医院投资土地,后挪用原告公款偿还其向他人所借款项,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王XX借他人款项给被告肿瘤医院投资土地与被告王XX挪用原告公款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应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主张权利,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的起诉。并且在(2007)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未归还的挪用的公款,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XX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
上诉人中国XX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驳回对被上诉人任丘市肿瘤医院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掘。通过王XX的刑事判决书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的事实是,王XX借款85万元交给郭XX用于购买被上诉人肿瘤医院后面的土地。王XX向任丘XX公司借款145万元,向XX公司借款55万元借给郭XX购买任丘市中华XX一块土地。上述两笔款项仍然在被上诉人肿瘤医院处,没有归还王XX。上述款项在王XX案发后,由上诉人对相关企业或个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诉人这部分损失应当是由被上诉人肿瘤医院没有积极偿还王XX的借款而造成的,且该款项因上诉人已经替王XX偿还,相应的追偿权利已经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肿瘤医院又对王XX有到期债权,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肿瘤医院即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判决。二、原市法院驳回对被上诉人王XX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XX的刑事判决书虽然判令继续追缴王XX未归还的挪用的公款,但该认定并不影响上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裁定书与判快书混淆,法律适用铺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因犯挪用公款罪,已经本院(2007)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其中第三项判决内容为:“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未归还的挪用的公款。”上诉人所诉请二被上诉人赔偿的相关款项包括在上述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追缴款项中,故上诉人应当启动追缴程序,追回因王XX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倪XX
审判员 李悦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尤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