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03民初2060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沧州市永济路北环桥西XX。
组织机构代码:806XXXX0314-2。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祁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理赔原告经济损失163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号宝马轿车在沧州市运河区嘉禾一方花园停放过程中右后侧被蹭致严重损伤,原告发现后随即向报告报案。经查,原告所有的冀J×××**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且发生车损时仍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在被告出险后便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只能诉诸法律,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告车辆维修金额过高,且原告应提供事故证明证明车损的原因,其虽已向我司报案,但是是在事后,我司不能得知车辆损失的原因,不能排除原告方是否故意造成损失,且车辆为被剐蹭,应存在事故三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无法找到事故三者时,我司免赔30%。
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以及涉案车辆由原告所有。2、保险单一份,和代抄件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的情况。3、沧州市XX公司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维修车辆的具体部件以及具体花费。4、修车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维修涉案车辆花费16394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张XX所有的车辆冀J×××**号宝马轿车在沧州市运河区嘉禾一方花园停放过程中右后侧被蹭致严重损伤,原告发现后随即向报告保险公司报案。经查,原告所有的冀J×××**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且发生车损时仍在保险期内。原告在被告勘查后便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16394元,后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我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保险公司不能得知车辆损失的原因,不能排除原告是否故意造成损失,且车辆为被剐蹭,应存在事故三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免赔30%,因原告就上述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损失163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