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XX与河北XX公司、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03民初2319号
原告华XX。
组织机构代码:568XXXX2645-5。
负责人苏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7XXXX6624-9。
被告:张X,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沧州市。
被告:周XX,女,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沧州市。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01XXXX4143-6。
原告华XX(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周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王XX、被告张X并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的CAZZX06101XXXX00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河北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XXXX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21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计XXX.25元及以后所生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张X、周XX、XX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河北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河北XX公司工厂院内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北XX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CAZZX06(融资)201XXXX0007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47XXXX0000元整,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0日,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度可用于的业务种类包括贷款。为保证合同债权的清偿,采取的担保及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被告张X及其妻子周XX与原告签订了CAZZX06(高保)201XXXX0007-1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CAZZX06(高保)201XXXX0007-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北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CAZZX06(高抵)201XXXX0007-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机器设备抵押。被告河北XX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CAZZX06101XXXX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为:第一至十二个月执行年利率8.4%,采用按月付息方式,第十三至十八个月按年利率15%执行,贷款金额147XXXX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始至2016年8月14日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发放了上述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河北XX公司1470万元贷款未能按时还息、形成欠息。被告张X与其妻子周XX、XX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利息还到了2016年1月20日,争取以最快的时间把利息先还上,XXXX将贷款再延续一下。
被告张X辩称,利息还到了2016年1月20日,争取以最快的时间把利息现还上,XXXX将贷款再延续一下。
被告周XX缺席无辩称。
被告XX公司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47XXXX0000元整,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0日,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度可用于的业务种类包括贷款。
当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147XXXX0000元,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2、2016年3月14日偿还本金XXX元,2016年4月14日偿还本金XXX元,2016年5月14日偿还本金XXX元,2016年6月14日偿还本金XXX元,2016年7月14日偿还本金XXX元,2016年8月14日偿还本金XXX元。3、第一至十二个月执行贷款年利率8.4%,采用按月付息方式,第十三至十八个月按贷款年利率15%执行。4、如XX公司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当日,原告X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对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XXXX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冀孟工商(2015)动抵登字(11)号。
当日,被告张X(甲方)与原告XXXX(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X愿意对XX公司以上贷款147XXXX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XXXX提供物的担保),原告XXXX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被告张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为前提。若XXXX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住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被告同意在其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日,被告张X与被告周XX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XX公司以上147XXXX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并放弃所有债务因其他担保方式所致的物保优先抗辩权,即使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的,保证人仍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当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XXXX(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XX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对以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47XXXX0000元整。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XXXX提供物的担保),原告XXXX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被告张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为前提。若XXXX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住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被告同意在其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47XXXX0000元打入被告XX公司指定帐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剩余款项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结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在收到原告贷款本金147XXXX0000元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且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XXXX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47XXXX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鉴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及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XXXX与保证人张X、周XX、XX公司的约定,XXXX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被告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XXXX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原告对被告河北XX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冀孟工商2015动抵登字11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X、周XX、XX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76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张X、周XX、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