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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果岭湾农业专业合作XX、沧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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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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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果岭湾农业专业合作XX、沧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4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果岭湾农业专业合作XX。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祁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XX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大王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果岭湾农业专业合作XX(以下简称果岭湾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果岭湾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应追加上诉人公司原股东及魏X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除了支付30万元货款之外,于2012年12月20日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1000元货款。
XX公司辩称,果岭湾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商砼款386646元,支付违约金1159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商砼,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供货内容及商砼单价,合同约定每供应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当月内货款结清。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货款共计686646元,并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随后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拖欠3866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对买卖行为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公司现股东和原股东已经结清,股东变更属法人内部事宜,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利益,应由现法人,即果岭湾合作社继续承担付款义务,债务履行完毕后,现股东可以向原股东进行追偿。被告主张已将货款支付给魏X,支付金额远超出本案货款,本案货款已经结清,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魏X是否将货款交付原告及转账金额是否属于本案货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商品砼结算清单》证实总货款686646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0元,尚欠386646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拖欠货款30%计算,本院酌定按拖欠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即386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果岭湾农业专业合作XX支付原告沧州XX公司货款386646元,并支付违约金38664.6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果岭湾农业专业合作XX负担。
二审查明:2013年4月3日,上诉人果岭湾合作社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公章,魏X在上诉人果岭湾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处签了自己的姓名;上诉人果岭湾合作社提交了对公银行账号明细表中载明支付给魏X部分“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已支付货款30万元,分别是2012年12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10万元。双方对上诉人是否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31000元说法不一。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2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131000元,提交了2012.12.2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一份收据,收据中载明:今收到果岭合作社交来商砼款131000元,落款处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公章。被上诉人称,当时上诉人副总陈XX说支付给我公司131000元货款,让我方开具收据,我方就先给上诉人开具了收据,然而上诉人却未按收据中的数额打款,仅于开具发票当日(2012年12月20日)转账支付给我公司10万元(一审已将该款项计入付款金额)。上诉人主张该131000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提交转账支付上述131000元的相关证据。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将上诉人公司原股东及魏X追加为当事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的金额是30万元还是431000元。
关于应否将上诉人公司原股东及魏X追加为当事人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XX公司系将混凝土商砼出卖给上诉人果岭湾合作社,即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股东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且上诉人股东的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XX公司作为买受人对外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请求追加XX公司原股东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主张已将货款支付给魏X,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魏X系上诉人果岭湾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即使认定上诉人将款项支付魏X,魏X也是上诉人自己的委托代理人,而非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XX公司;且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支付给魏X的款项属于商砼款,也不能举证证明魏X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魏X属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故上诉人提交对公银行账户明细表中载明支付给魏X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追加魏X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金额问题。上诉人主张除支付给被上诉人30万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10万元)外,还于2012年12月20日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131000元,即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支付了两笔款项(10万元与131000元),被上诉人认可在开具收据当日后仅收到上诉人一笔款项10万元,并未收到另一笔款项131000元;虽然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但在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时,应由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确实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但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转账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沧州市运河区果岭湾农业专业合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果岭湾农业专业合作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刘俊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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