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5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XR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祁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的鲁D×××**、鲁D×××**车辆超载,按照投保人同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我公司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这一点我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车辆货物装载单,主挂车的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客户投保告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车辆超载。货物装载单记载的重量为45.9吨,而该车行驶证记载的准牵引总质量为4万千克(40吨)。超载免赔在保险合同上有明显的约定。即使假设在车辆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情况下,从单纯计算上讲,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三和第四款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且该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也约定在了不计免赔率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当中。另外,根据不计免赔率险合同的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的绝对免赔额主挂车各两千元,共计肆仟元(一审中只支持了扣除了2000元),也都是不计免赔率险责任免除范围。第二、关于车辆公估的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从单纯数额及计算上来讲,我公司的上诉意见如下,但不代表我公司应当或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公估出的车辆损失过高,相关配件价格过高,配件更换和维修工时费属于重复主张的费用。公估出的配件残值价格过低。其次,公估费6847元数额过高,该数额严重高于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规定的规定标准。再者,施救费8000元数额太高,其中包含了对货物的施救部分,同时也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等三部门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规定的规定标准。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认定书是对双方有无违法行为、违法程度和事故发生过程作出合法认定的法律文书。本案中,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且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完整,不能证明车辆实际超载。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在合法的程序下进行的鉴定,其结果应当作为鉴定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均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无法证实内容由谁书写,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进行到告知说明义务。我方仅就主车损失向上诉人主张,并未对挂车主张损失,故一审中支持2000元的免赔率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7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1日23时15分,尹XX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枣庄XX公司的鲁D×××**、鲁D×××**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1公里处,在慢车道与纪延波驾驶的冀J×××**、京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延波无责任。河北XX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编号为SH(CZFY)201XXXX0309号公估报告,认定原告鲁D×××**车辆损失13694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847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共计151796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鲁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2610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涉案车辆增加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主张,因保险单已载明,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949元。公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原告涉案车辆超载,证据不足,且没有证据证实是因车辆超载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施救费用包括对货物的施救,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投保人系枣庄XX公司,并非个人,但实际车主享有保险权益并无不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134949元、公估费6847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49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车辆超载情形以及应否免赔问题。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未予认定或记载;其次,上诉人主张车辆超载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影印件无法判断与案涉车辆的关联性。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以车辆超载为由拒绝赔偿,属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系被上诉人就事故主车而提起的理赔诉讼,故一审确定免赔2000元无误。二、关于本案上诉人应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案涉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采信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另,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公估费及施救费(吊装托运费)均有相应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案佐证,且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相关收费标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故本院对其关于上述费用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