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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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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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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3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X。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92XXXX4559。
负责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黄骅XX公司。住所地:黄骅经济开发区铜川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XX,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华XX(以下简称华XXX)、原审被告黄骅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被告XX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华XXX借款利息、罚息、复利XXX元,故而上诉人徐XX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XX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一审判项内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XXX.66元),或就该部分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XXX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核认定证据和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我国举证责任确立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起诉方,对自己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尤其是罚息、复利,应当负有举证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起诉后,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XX公司、陈XX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欠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部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争议,但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逾期后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XX.66元,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陈XX均认为过高,且作为权利主张方,有责任当庭提供证据供一审三被告质证并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未对利息、罚息、复利合计XXX.66元的得出提供任何证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仅提供了被上诉人本单位的电脑系统生成的金额。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XX.66元,该数额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计算机进行核算得出的数额,被告虽辩称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XX.66元予以认定…。”。在上述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可以明确看出。一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和分配举证责任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仅是依据被上诉人通过计算机核算出的数据,未向法庭和三被告作出解释说明,未经过三被告的核算和质证,就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明显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判项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陈XX偿还被上诉人利息、罚息、复利XXX.66元,明显高于各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XX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1800万元,执行年息8%。截至2018年9月30日,各方确认欠付借款本金为515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3.3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诉人核算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总计应为XXX元,而非被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错误支持的XXX.66元,其中被上诉人错误多向原审被告XX公司主张了515265.66元,使得上诉人作为担保人,额外需要承担515265.66元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按照被上诉人自行提供且未经质证的数据直接作出判决,做出了明显错误的判决,为上诉人带来了巨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关于额外增加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515265.66元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处理。
华XXX辩称,一、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是辩称数额过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说出过高的详细理由,一审法院就此驳回完全合法;二、案涉利息数额是金融系统计算机系统生成,是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形成的数据,并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XXXX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4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计XXX.09元及以后所生利息、罚息、复利。(庭审时,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支付截至2018年11月9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计XXX.66元及以后所生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项、第4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徐XX、陈XX对第一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CAZZX01(融资)201XXXX0087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360XXXX0000元整,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项下的融资形式包括贷款、票据承兑。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CAZZX0110XXXX008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180XXXX0000元整,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始至2016年12月21日,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证合同债权的清偿,2015年1月12日被告徐XX与原告签订了CAZZXO1(高保)201XXXX0087-1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两年,最高债权额为360XXXX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徐XX及其配偶陈XX出具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承诺函,本次担保行为系被告徐XX及其配偶陈XX的共同意思表示。同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CAZZX01(高抵)201XXXX0087-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黄骅市房他证黄骅市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黄他项(2015)第017号)。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最高债权额为180XXXX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原告对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担保人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80XXXX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XX公司开始欠息,被告徐XX、陈XX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累积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8XXXX0000元,尚欠本金XXX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5599.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承诺函、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五份、欠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后,被告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该几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黄骅市房他证黄骅市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黄他项(2015)第017号),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徐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XX公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配偶陈XX出具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承诺函,确认本次担保行为系被告徐XX及其配偶陈XX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徐XX、陈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5599.66元。该数额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计算机进行核算得出的数额,被告虽辩称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5599.66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骅XX公司偿还原告华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罚息、复利XXX.66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原告华XX对抵押物(黄骅市房他证黄骅市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和黄他项(2015)第017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徐XX、陈XX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XX主张利息计算错误,但该利息系在输入案涉借款合同的时间、数额、利率、罚息利率、偿还的时间及数额等由上诉人的华XXX作业中心数据自动生成,该计算具有统一的模式,且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华XXX均认可,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过高,但又未能提供详细的计算清单,并支出被上诉人计算的错误之处,一审法院依据该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额,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3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XX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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