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与XX公司、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沧民终字第2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祁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方XX、袁XX、宋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1日9时,被告袁XX驾驶冀J×××**、冀J×××**货车在河间市331省道XX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方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方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前期发生的费用起诉,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6588.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834.90元。判决后,被告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000元,被告XX公司撤回上诉,并注明本案其他问题双方无纠纷。
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原告为继续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又三次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5378.43元;于2014年2月21日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652.91元;于2014年9月22日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284.58元;期间原告另花费检查费1585元。
另查明,冀冀J×××**冀冀J×××**车的车主为被告宋XX,被告袁XX为被告宋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及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XX关于印发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9月22日三次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9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33×50=1650元;原告收入为每月2600元,其误工期限三次住院共计33天,其误工费计为2600÷30×33天=2860元;护理人员按照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253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42532÷365×33=384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575.9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XX驾驶被告宋XX所有的冀J冀J×××**J冀J×××**与原告方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方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J×冀J×××**×冀J×××**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及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411.74元(120XXXX6588.26),对于原告剩余损失37164.18元(40575.92-3411.74)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90%比例承担为33447.76元(37164.18×90%)。综上,被告X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86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所诉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宋XX、袁XX不再承担原告所诉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860元(赔偿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方XX,开户行:XXX,卡号:62×××7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800元由原告方XX负担63元,被告XX公司负担737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亦汇入上述指定账户)。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告2013年12月23日住院时因为牙缺失、眼睑畸形。牙缺失在2012年10月31日9时发生事故后的两次住院诊断中都没有提到有牙缺失,故此次因牙缺失住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我司无任何关系,不属于2012年10月31日9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对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我司不予承担。2、眼睑畸形在(2013)和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司已赔付了因眼睑畸形评为10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既然已经评残,也就是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而且原告对当时现有伤情恢复的情况已经认可。所以对原告此次要求畸形矫正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是非要我司承担的话,那么久应该退回我司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对于2014年9月22日所产生面部外伤术后的费用也同以上意见。3、对于2014年2月21日因下颌骨骨髓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我司也不予承担,因为在2012年10月31日9时发生事故后的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中也没有提到有下颌骨的损伤。而且下颌骨骨髓炎,很明显属于炎症,并非车祸所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或者是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方XX辩称,我此次起诉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完全是因2012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病例记载,能够证实我此次起诉的住院费用以及其他损失都是因我的伤情后续治疗产生的。我当时之所以没有治疗一是因为我生活困难,无钱治疗,所以先治疗我比较重的伤情,等到上诉人赔偿我之后才治疗。二是因为当时也不能治疗,需要恢复一定的时间后,才能治疗。并且该治疗是必须的,而且也不影响以前评残的结果。在(2013)河民初字第744号案件中此次起诉的损失尚未发生,当时,我明确表示,待实际发生后,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我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已由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方XX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宋XX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被上诉人方XX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方XX对事故前期损失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后被上诉人方XX为伤情又三次住院治疗,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方XX的后续治疗并非事故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