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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与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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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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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与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4253号
原告:滕XX,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务员,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XX,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李XX,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河北XX**楼**。
负责人: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XX中XX。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李XX、被告李XX、被告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669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借用被告李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李XX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富XX公司辩称,冀J×××**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起事故中有他人受伤,伤者吕XX已经起诉,贵院(2019)冀0983民初4252号已经判决我司承担相应的损失。在计算本案原告损失时应当在我司的保险限额中扣除吕XX的损失;本案是侵权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涉案车辆所属交强险先行赔付,超交强险部分在无拒赔免赔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7时44分许,李XX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幸福大街交口西3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滕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滕XX乘车人吕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滕XX无责任,吕XX无责任。
被告李XX驾驶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XX。该车辆在被告富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滕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黄骅市神农居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伤情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脑震荡、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等。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由法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滕XX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滕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5157.51元(依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住院52天按每天50元计算);
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依据鉴定报告,参考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
4、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1人,依据鉴定报告酌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工资标准证据不充分,故护理费用酌定参考与护理行业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20元/天计算);
5、误工费(因原告主张其职业为教师,但未提供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其主张兼职,又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138587.40元(32997元/年×20年×0.21,依据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9916.09元(11383元/年×5年×2人÷4人×0.21+22127元/年×6年÷2人×0.21,原告之父亲滕XX出生,原告之母亲施XX出生,由子女四人扶养,参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383元计算5年;原告子吕滕旭2007年2月8日出生,由其父母二人共同扶养6年,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127元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确认);
8、鉴定费、检查费2800元(依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确定);
9、交通费300元(依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
10、车损2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照片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该项损失以被告自认予以认定);
11、施救费1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滕XX各项损失共计209011元。
另查,在(2019)冀0983民初4252号案件中,被告富XX公司在冀J×××**号所投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另一伤者吕XX7926.64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98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院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富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富XX公司应在J30F67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滕XX医药费2073.36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0802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300元;剩余损失98617.64元,由被告华XX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富XX公司、被告华XX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李XX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XX公司在冀J×××**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XX各项损失共计110393.36元;
二、被告华XX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XX各项损失共计98617.64元;
三、驳回原告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9×××59)。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滕XX承担300元,由被告富XX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华XX公司承担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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