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杨XX等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3233号
原告:黄XX,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死者黄X之父。
原告:杨XX,女,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死者黄X之母。
原告:冯XX,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死者黄X之夫。
原告:冯XX,女,201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献县,系死者黄X之长女。
原告:冯XX,女,201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献县,系死者黄X之次女。
原告冯XX、冯XX法定代理人:冯XX,系冯XX、冯XX之父。
原告:陈XX,男,196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死者陈X之父。
原告:邹XX,女,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死者陈X之母。
原告:冯XX,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住献县,系死者陈X之夫。
原告:冯XX,女,201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献县,系死者陈X之长女。
原告:冯XX,女,201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献县,系死者陈X之次女。
原告:冯XX,男,201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献县,系死者陈X之长子。
原告冯XX、冯XX、冯XX法定代理人:冯XX,系冯XX、冯XX、冯XX之父。
XX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刘XX,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现押于献县看守所。
被告邢台县XX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负责人:赵XX,职务总经理。
追加被告:孙XX,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X**。
负责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水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XX,系该公司员工。
追加被告:张XX,男,194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XX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X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高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黄XX、杨XX、冯XX、冯XX、冯XX、陈XX、邹XX、冯XX、冯XX、冯XX、冯XX与被告刘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X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X运)、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邢台县XX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XX车队)、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XX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X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XX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刘XX、XX车队、孙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XXX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XX,追加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黄XX、杨XX、冯XX、冯XX、冯XX、陈XX、邹XX、冯XX、冯XX、冯XX、冯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X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20时35分许,被告刘XX驾驶冀E×××**/冀E×××**车(该车在XXX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驶入逆行,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冯XX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剐蹭后,冯XX驾驶的车辆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XXX驾驶的冀T×××**/冀T×××**货车相撞,造成冯XX及所驾车乘车人冯XX、陈X、黄X四人受伤,陈X、黄X及其所怀的7个月胎儿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刘XX、XX车队、孙XX共同答辩称,第一,涉案冀E×××**/冀E×××**车辆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均为孙XX,该车系孙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XX车队处购买的二手车,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孙XX,属于侵权责任法第50条所规定的,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XX车队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也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形,我方认为原告方车辆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方车辆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第四、孙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医疗费共计6万元,该款项请求法院在调解或判决时注明由我方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孙XX本人。第五、刘XX系孙XX雇佣的司机,刘XX不应当承担事故损失。
XXX发表答辩意见称,第一、本案有多人受伤,各受伤主体为独立诉讼主体,本案当中的黄X与陈X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以及一般共同诉讼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二人的继承人应当分别立案诉讼,不应在同一起案件中共同审理。第二、黄X及陈X并非当场死亡,而是在住院多天后死亡,不排除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过错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死亡,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死亡。第三、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原件,确保属于保险责任。第四、本案存在垫付情况,应当将被告垫付的款项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第五、根据被告的刘XX的答辩,对于事故责任我方同意刘XX的答辩意见,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五、五划分,如果没有免赔拒赔情形,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第六、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刘XX承担。
XXX运发表答辩意见称,第一、原告所诉冀T×××**/冀T×××**车系张XX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我公司仅为该车的产权保留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该车只在XXX投保交强险一份,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其实际车主承担。第三、在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没有过错,而交警队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使用的是万能条款,请求法院重新认定我方无责任。
张XX发表答辩意见称,一、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即被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不公,理由如下:1、XXX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在法定时间内曾向上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被答辩人起诉并经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终止。事发时XXX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法情形,认定书认定“XXX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情况处置不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献县交警大队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现场图和车辆损伤情况分析:事发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驶入逆行车道,左侧面与对向驶来的冀J×××**号小型轿车左侧面相接触,在两车接触过程中冀J×××**号小型轿车左前轮破裂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前侧面与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前侧面相接触。接下来,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载明:事发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逆行车道上;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接触后,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接触。综上,该事故是由被告刘XX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驶入逆行车道”和冯X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逆向车道”导致,XXX没有任何违法情形,要么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么刘XX承担主要责任、冯XX承担次要责任,总之XX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交通事故责任和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重合,因责任认定只是证据的一种,根据献县交警大队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这一关键证据判断事故发生原因和过错程度,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三、答辩人是XXX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被告XXX的雇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诉损失只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的部分。四、质证意见在法庭调查时再发表。
XXX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冀T×××**号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未投保其他险种。二、答辩人认为XXX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为此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请求,答辩人可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张XX及XX水XXX运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事故责任以及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情况。
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及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及各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提交事故责任划分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及痕迹鉴定结论作出的,其认定结论公平公正应予以认可。赔偿责任是刘XX承担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XX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XX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冯XX和XXX违章情形的真实性及认定的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为: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冯XX和XXX的违章情形与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内容不一致,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时并未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上述痕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当事人的行为来看,XXX没有任何违法情形,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刘XX、XX车队、孙XX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我方不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车辆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XXX质证称,同刘XX、XX车队、孙XX意见。
被告XXX运质证称,同被告张XX质证意见。
被告张XX提交献县交警队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该意见书第四页分析说明部门和鉴定意见部分均载明XXX没有违法情形,不仅证实了三车接触点以及三车行走路线。提交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结论一份,证实我方驾驶员XXX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在法定时间内曾向上级交管部门提交申请。根据上述证据,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如下:
XX原告质证称,根据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只是证明车辆的接触点,并不能证实事故责任。对复核结论无异议。
被告刘XX、XX车队、孙XX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车辆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
被告XXX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XXX质证称,同被告刘XX、XX车队、孙XX意见。
被告刘XX、XX车队、孙XX提交XX公司出具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以及实际车主孙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车辆是孙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XX公司购买,车辆以及实际交付,所以责任应当由孙XX及保险公司承担,XX车队及刘XX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刘XX、XX车队、孙XX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称,均无异议。
被告XXX运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实车辆是张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且该车还未还清贷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一份,证实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XXX运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如下:
XX原告质证称,合同没有负责人签字,只有公章,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张XX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刘XX、XX车队、孙XX质证称,我方无异议。
被告XXX质证称,没有异议。
就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XX原告:一、死者陈X部分:1、河北盛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陈X的死亡原因,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3、交通费单据65张,证实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数额,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尸检鉴定费支出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五页、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实抚养人情况。损失明细:1、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交通费:3537.50元,4、鉴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15年=146970元,6、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元/天×3人×10天=3000元,共计422381元。
二、死者黄X部分:1、河北盛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黄X的死亡原因,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3、交通费单据158张,证实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数额,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尸检鉴定费支出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四页、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贫困户证明一份,证实抚养人情况。损失明细:1、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交通费:2708.5元,4、鉴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元×20年=205740元,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主张,6、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元/天×3人×10天=3000元,共计480322元。
三、伤者冯XX部分: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两份,医疗费单据8张,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损失:1、医疗费:22380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39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共计229501.43元。
四、伤者冯XX部分;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7张,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鉴定费数额。损失:1、医疗费:4458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4、财产损失:58016元,5、鉴定费:3400元。
对于XX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告质证如下:
被告XXX质证称,对第一部分证据及损失:对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以及鉴定费收据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为手撕发票,且其提供的火车票有从沧州返回上海的车票,不能证实其真实花费。对于鉴定费应当提交完税发票。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因为都属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均包含在丧葬费内容中,不应当单独主张。对于抚养费,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
对第二部分证据:对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对贫困证明不认可,关于贫困证明的出具单位应当是县级民政部门,该证明没有县级民政部门的盖章,也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残疾证没有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请法庭依据实际情形进行计算,计算20年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根据残疾证的残疾情况,一级伤残不能确保其20年之内一直存活。其他意见同第一部分的质证意见。
对第三部分的质证意见:对于冯XX的证据应当扣除黄X的尸体存放费,该费用应包含在黄X的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
对第四部分:对于冯XX在献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华XX医院三个医院的治疗费票据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治疗费的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由侵权人刘XX承担。对鉴定报告我方不认可,系单方委托,我方如果申请重新鉴定,于开庭后五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该车辆注册时间为2012年,到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5年,其购置价格仅为91000元,其现存价值早已不足鉴定的58016元,且该鉴定报告的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仅为价格评估,不包括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内容,没有鉴定资质。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过去两个月之久,按照常理,该车应当早已维修,原告未提交修车明细,证实其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鉴定报告中明确标准仅为参考,并不是车辆的真实损失。冯XX及冯XX的营业费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刘XX、XX车队、孙XX质证质证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缺少村委会开具的继承关系证明以及抚养关系证明,且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车辆损失过高,不应支持,本案的鉴定是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法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内进行足额及时赔偿才导致本案的诉讼,因此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XXX的意见。
被告张XX质证称,第一、两位死者的尸检费2000元,超过了2017年7月1施行的河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通知中明确晚期尸表检验是1000元,超过标准的不应认定。第二、黄X父亲的证据中有自2012面4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说明其由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如果可以支持,也应按7天,每人每天60元计算。第四、冯XX车损系个人委托,鉴定部门不具备资质,其价格过高,不予认可,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意见。
被告XXX运质证称,同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但是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XX、XX车队、孙XX质证提交刘X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刘XX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实上路行驶合法性及投保情况。挂车没有保险。
对于被告刘XX、XX车队、孙XX质证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
被告张XX提交XX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对于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后,XX原告提交了尸检费发票两张、村委会证明两份,各被告均表示无需质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尸检费用问题,XX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正规的发票,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数额,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认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法律文件,具有对外之法律效力,其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毋庸置疑,虽然追加被告张XX提交了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但是该鉴定结论是对事故车辆接触点、行走位置进行的鉴定,且交警部门又是依据该鉴定结论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未能达到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条件,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20时35分许,刘XX持A2驾驶证驾驶冀E×××**/冀E×××**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沧兴XX时(158KM+600M),超车驶入逆行,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冯XX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剐蹭后,冯XX驾驶的车辆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XXX驾驶的冀T×××**/冀T×××**货车相撞,造成冯XX及所驾车乘车人冯XX、陈X、黄X四人受伤,陈X、黄X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XX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驾驶机动车遇情况处置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XX、吴XX、王XX、冯XX、陈X、黄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59.12元、救护车费97.50元。死者陈X,系原告冯XX妻子,1989年6月12日生,其被扶养人有:女儿冯XX,2010年8月生,女儿冯XX,2012年11月生,儿子冯XX,2014年3月生。死者陈X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陈X死后,其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支付尸检费2000元、尸体存放费270元。
死者黄X,1987年9月生,系原告冯XX妻子,其被扶养人有:女儿冯XX,2011年12月生,女儿冯XX,2014年3月生。死者黄X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黄X死后,其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支付尸检费2000元、尸体存放费27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XX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691.99元,其伤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口腔黏膜裂伤,双侧肺挫伤。后原告冯XX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去221984.44元,其伤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双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XX被送往献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348.6元,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1553.19元,其伤经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左内踝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等,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后原告冯XX在献县华XX医院花去医疗费252.8元。
被告刘XX驾驶资格为A2,冀E×××**/冀E×××**车登记在被告XX车队名下,实际运营车主为追加被告孙XX,系孙XX以分期分款方式从XX车队处购买,冀E×××**号车在被告XXX处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追加被告孙XX为原告方垫付费用共计6万元。
XXX驾驶资格为A2,冀T×××**/冀T×××**车登记在被告XXX运名下,实际运营车主为追加被告张XX,系张XX以分期分款方式从XXX运处购买,该车在被告XXX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过程中,XX原告主张本案两位伤者还存在后续费用,我方保留另行起诉权利,两位伤者冯XX、冯XX同意本次诉讼就其二人后续的损失部分不再与两位死者的损失分配本案二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同意为冀E×××**/冀E×××**号车的车损在冀T×××**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内预留1000元,同意为冀T×××**/冀T×××**车的车损在冀E×××**的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其预留50000元,在此前提下,要求本案先行判决。被告刘XX、孙XX、XX车队同意为冀E×××**/冀E×××**号车的车损在冀T×××**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内预留1000元的前提下,同意本案先行判决。追加被告张XX同意为冀T×××**/冀T×××**车的车损在冀E×××**的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我方预留50000元,在此前提下,同意本案先行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车损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追加被告孙XX所有的冀E×××**/冀E×××**车沿307国道超车驶入逆行,与原告冯XX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剐蹭后,冯XX驾驶的车辆与XXX驾驶的被告张XX所有的冀T×××**/冀T×××**货车相撞,造成冯XX及所驾车乘车人冯XX、陈X、黄X四人受伤,陈X、黄X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XX原告的损失,刘XX、X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刘XX承担80%、XXX承担20%为宜。由于被告刘XX受雇于追加被告孙XX、XXX受雇于追加被告张XX,故对于XX原告的损失,追加被告孙XX应承担80%、追加被告张XX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XX车队、XXX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冀E×××**号车在被告XXX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T×××**号车在XXX投有交强险,故对于XX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XXX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与被告张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追加被告孙XX、追加被告张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被告XXX提出本案为非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两伤,各权利主体可分别起诉,亦可合并起诉,既然各权利主体选择一并起诉,本院应当受理,同时本案涉及多方责任、多方死伤,本院一并受理能够统一认定事故责任、分配保险限额,节约各方当事人诉累,至于本案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于XX原告主张的死者陈X、黄X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其二人的父母实际年龄均未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黄XX提交了其低保证,证实其有收入来源,不符合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分别以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人员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酌定给付其5人共计5天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
综上,XX原告的损失为:一、死者陈X部分:1、医疗费:59.12元,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3、丧葬费:28493.5元(270元尸体存放费应计入丧葬费),4、交通费:3000元(97.5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5、鉴定费: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72元(9798元/年×13年+9798元/年×2年÷2人),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6元(21987元/年÷365天×5人×5天),以上陈X部分共计410611元。二、死者黄X部分: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2、丧葬费:28493.5元(270元尸体存放费应计入丧葬费),3、交通费:3000元,4、鉴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73元(9798元/年×12年+9798元/年×3年÷2人),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6元(21987元/年÷365天×5人×5天),以上黄X部分共计405653元。三、原告冯XX部分:1、医疗费:223676.43元(1691.99元+22198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以上原告冯XX部分共计227676元。四、原告冯XX部分:1、医疗费:44154.59元(2348.6元+41553.19元+2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3、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以上冯XX部分共计46495元,以上XX原告损失共计XXX,依法由被告XXX、XXX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X原告10000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X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XX原告剩余损失850435元(XXX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XXX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X原告677148元【(850435元-鉴定费共计4000元)×80%】,由追加被告张XX赔偿XX原告169287元【(850435元-鉴定费共计4000元)×20%】。鉴定费4000元,由追加被告孙XX承担3200元,由追加被告张XX承担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XX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148元(10000元+110000元+67714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三、追加被告张XX赔偿XX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87元(169287元+800元);
四、追加被告孙XX赔偿XX原告鉴定费共计3200元;
五、驳回XX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XX原告共同承担888元,追加被告孙XX承担6646元,追加被告张XX承担3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