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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XXXX与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合作社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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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XXXX与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合作社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03民初3294号
原告:蒋XXXXXX,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XXXX,河北XXXXXX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合作社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XXXXXX,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XXXX、李XXXXXX,河北XXXXXX律师。
原告蒋XXXXXX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合作社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博园合作社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XXXX、被告绿博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祁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50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处供应水泥地砖用于被告绿博园合作社区的建设及装修,后于2016年2月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0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绿博园合作社合作社辩称,被告从来没有用过原告在诉状称的水泥地砖,绿博园合作社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与原告间无任何纠纷,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分11次向被告绿博园合作社供应地砖,被告向原告出具十一份收据,每份收据中均写明被告收到地砖的具体数量及日期,收款单位处均有被告工程主管人员张XXXXXX签字,且均在收到处均注明为绿博园。后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刘XXXXXX于2016年2月1日进行核账,并出具对账单载明“水泥地砖2520平米,合计50400元,计伍万零肆佰元正”,由刘XXXXXX在对账条中签字并注明“同意支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书面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地砖,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绿博园合作社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绿博园合作社支付货款50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未用过原告地砖,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XXXX签字,且十一份收据均写明地砖送到绿博园合作社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欠款利息应自欠款之日起即2016年2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合作社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蒋XXXXXX货款5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即2016年2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合作社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XXXXXX
  • 1970-01-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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