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XX与王XX、温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03民初650号
原告华XX。
委托代理人吕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温XX。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杜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沧州XX公司。
被告张X。
原告华XX(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王XX、温XX、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临XXX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X、祁XX、被告王XX及二被告王XX、温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XXX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临XX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融资额度为230XXXX0000元整。针对该合同,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5XXXX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XXXX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临XXXX发放贷款115XXXX0000元整。当日,被告王XX、张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XXXX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债权额230XXXX0000元整。上述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临XXXX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5XXXX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2、被告王XX、张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立案后,原告追加温XX作为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主张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XX、温XX共同辩称,1、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事实不持异议。2、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应计算复利,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借款利息等数额。3、王XX与温XX仅系自然人现不具有偿还能力,请求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抵押情况。4、本案中临XXXX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张X。
被告临XXXX缺席无辩称。
被告张X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临XXXX(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230XXXX0000元。当日,临XXXX(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15XXXX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本金XXX元,于2015年5月23日偿还本金XXX元,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本金XXX元,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本金XXX元,于2015年8月23日偿还本金XXX元,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本金XXX元。2、第1-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61%,第13-18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2014年3月24日,王XX、温XX、张X(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为临XXXX在XXXX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如果主债权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乙方有权选择先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
2014年3月24日,临XXXX(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临XXXX用位于沧州临XX化工园区纬二路XX经四路XX东至经四路、XX至沧州XX公司、XX至沧州XX公司、北至纬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XX国用2008第XX号)及地上房屋(沧临房权证中企字第**、00335-××号、00338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XXXX对以上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沧临房他证沧抵字第XX**、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XX他项(2014)第XX号。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XXXX向临XXXX发放贷款本金115XXXX0000元。被告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XXXX偿还借款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XX在向被告临XXXX提供借款本金115XXXX0000元后,被告临XXXX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临XXXX偿还借款本金115XXXX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复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被告王XX、温XX关于利息不能计算复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及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XXXX与保证人王XX、温XX、张X的约定,XXXX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被告临XXXX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XXXX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
被告王XX、温XX、张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沧州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沧临房房他证沧抵字第037**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沧渤他项(2014)第0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99元,由被告沧州XX公司、王XX、温XX、张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