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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沧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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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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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沧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03民初3284号
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济西路高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5XXXX7136-6。
委托代理人:李XX、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沧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3XXXX5498。
原告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与被告沧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设计费用16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日,原告东方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盐山XX承担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计项目的内容(包括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设计费用及设计费用支付进度和双方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可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其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迫于无奈,恳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设计费用16.6万元。
XX公司缺席,无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银河大厦工程进行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15100平方米,单价为11元/㎡,双方最后核实设计费16.6万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八份。被告的付费次序为合同签订三日后,支付20%的定金30000元;第二次付费,为交付施工图前三日,支付剩余的80%为136000元;备注因设计收费金收施工图费用,方案费、规划费未收,甲方同意一次性付清全部设计费。同时还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合作的,不退还当时交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的全部支付。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桩基图、住宅楼全图、水暖变更图及变更通知单、消防用图以及相应的变更图等。此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设计费,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166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XX公司支付原告沧州XX公司设计费166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沧州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琳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XX
  • 1970-01-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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