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X、孙XX等与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胡XX、孙XX等与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607号
原告:胡XX,男,汉族,1954年3月4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孙XX,女,汉族,1956年7月13日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万XX,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胡XX、孙XX与被告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孙XX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祁XX与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所拆迁的四合新村住宅补偿后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所占有的房屋补偿款815075元及拆迁补偿的房屋;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被告的父母。2003年原告一家从衡水市故城县搬至沧州居住,后原告将老家房屋出售并于2004年在沧州市四合新XX购买了房屋一套,由于当时被告户口已迁至沧州,因此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将四合新村的房屋办到了被告名下。之后原告包括三个子女及孙女、孙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四合新村房屋拆迁,原告购买的房屋依法给补偿了两套房屋。可被告不仅将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而且还将补偿的房屋独自占有,尤让二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视二原告无房居住而不顾,欲将其中一套拆迁房屋出售,虽XX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无悔改之意,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胡XX辩称,1、四合新村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胡XX,该房产拆迁后安置补偿拆迁协议,所拆迁补偿房屋应为被告胡XX所有,其理由如下:该拆迁房屋于2004年原告已赠与给被告胡XX,并且2009年原告对家庭财产重新予以分配,北XX住宅平房已分给长子,诊所分给女儿,被拆迁房屋分给被告胡XX,也是对其赠与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XX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XX、孙XX系夫妻关系,被告胡XX系二原告的儿子。2004年2月10日,原告胡XX与案外人王XX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写明:一、XX双方协商同意将四合新村房屋壹套,转售给胡XX所有,售价为壹拾万元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签订协议之日付现金捌万元整。第二次于七月份付清。二、今后此房屋的水、电、通讯等费用由买方承担。三、以后如办理房屋过户时,卖方应提供相应证件,协助办理。四、以上协议一(试)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落款处有卖方王XX的签名及捺印、原告胡XX的签名和中介人的签名及捺印。2004年6月20日,王XX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卖房款壹拾万元整。2004年12月22日,沧州市运河区四合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写明:兹证明胡XX的户口正在办理之中,新购房在我四合新村,请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荷。特此证明。2004年12月28日,前述房屋所占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证号为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胡XX,记事一栏写明:该宗地由王XX转让而来。
2013年,四合新村片区开始房屋征收工作。XX沧州XX公司估价后,2013年12月20日,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告胡XX(乙方)签订了《四合新村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中被征收房地产即是座落于四合新村的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及该处土地,包含房地产补偿款等其他补偿费在内的补偿款共计601488元。协议落款处有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签章及XX办人签名、被告胡XX的签名及捺印、审核人吴X的签章。在被告胡XX签订上述协议并完成搬迁后,2013年12月21日,被告胡XX领取了选房顺序号,并选取了回迁楼的5-2-1904和8-2-1804,因上述两套房屋的总房款为815075元,被告胡XX于2013年12月27日向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交纳了差价款142081.25元,剩余71505.75元未交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实际买房人,但在该处房屋所占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胡XX,且结合证人胡X的证言,胡X称原告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了被告胡XX,故本院认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房屋所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XX名下的行为构成赠与。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被告胡XX享有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故被告胡XX亦依法取得了上述国有土地上座落的房屋的所有权。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本案所涉房地产拆迁征收时,所签订的一系列文件及办理的手续均与被告胡XX签订于法不悖,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胡XX依法享有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因被告胡XX与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为产权调换,则被告胡XX在交齐差价款后对其所选的回迁房屋即享有所有权,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胡XX返还。但是,原、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对二原告负有赡养的义务,故虽然二原告将房屋赠与了被告胡XX,二原告仍应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综上,二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原告胡XX、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琳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 1970-01-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