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河北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03民初2655号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XX**。
法定代表人:周X,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X,河北XX律师。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河北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祁XX,被告河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园区内修建的设施等恢复原状。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45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树苗、场地等各项损失暂定30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三、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因要举办大运河旅游亚洲文化节多次找到原告,经商谈,原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组织成立大运河旅游亚洲文化节组委会,并保证2016年6月份前完成筹备工作,同时被告决定将原告绿博园设定为该文化节的主会场,而原告不参与被告的活动损益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作为对活动的支持和资源置换,原告仅提供活动场地归被告使用,同时协议还约定,活动期间的所需的水电等一切配套设施,由被告按照实际发生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场地完好的提供给被告,被告也派人开始进场并在场地内大肆搭建设施,期间不仅损毁了原告树苗200棵,而且还将原告的场地严重破坏,后由于被告个人原因致使该项目无法实施,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给原告声誉更是造成了巨大损害,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核实,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出具证明,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占用的上述涉案土地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该案已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受理,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相关事实查清后再行起诉,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