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XX与张X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4064号
原告:华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
负责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XX县。
被告:吴XX,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XX县。
被告:唐XX,女,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XX县。
被告:陈XX,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XX县。
被告:XX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93。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被告:XX县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3D。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华XX(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张XX、吴XX、唐XX、陈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吴XX、唐XX、陈XX、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张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XXX元,并支付偿还完毕前所产生利息、罚息。3、被告陈XX、吴XX、唐XX、XX公司、XX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XXXX与被告张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XXX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6%,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发放了上述贷款。为保证合同债权的清偿,2017年12月5日被告吴XX和唐XX、陈XX分别与XXXX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分别与XXXX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XX贷款未能如期归还,形成逾期并欠息。被告陈XX、吴XX、唐XX、XX公司和XX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张XX、吴XX、唐XX、陈XX、XX公司、XX公司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张XX(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XXX元用于归还编号为CA22X06S120XXXX0419《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新还旧,贷款期限11个月,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1日,年利率6.96%,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甲方贷款本息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吴XX、唐XX、陈XX(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知悉并同意以上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张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XX公司、XX公司(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知悉并同意以上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张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2017年12月12日,XXXX向张XX发放了贷款本金XXX元。张XX于2018年1月20日付息日开始即未足额给付利息。
另查明,张XX于2014年12月18日向XXXX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吴XX、唐XX即为保证人。2015年12月1日,张XX与配偶陈XX向XXXX申请借新还旧。2015年12月17日,张XX与XX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XXX.91元,用于借新还旧。吴XX、唐XX、XX公司、XX公司为保证人。XX公司、XX公司与XXXX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同意并知悉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8日,张XX与XX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XXX元用于2015年所涉借款的借新还旧,吴XX、唐XX、XX公司、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XXXX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张XX偿还未偿还的贷款本息。被告张XX于2018年9月18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该日应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被告吴XX、唐XX、陈XX、XX公司、XX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张XX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张XX偿还原告华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罚息(2018年9月18日前利息按年利率6.96%计算,2018年9月18日起开始按年利率10.44%计算罚息利率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XX、唐XX、陈XX、XXXX公司、XX县XX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XX、吴XX、唐XX、陈XX、XXXX公司、XX县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