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XX与河北X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3654号
原告:华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92XXXX4559
负责人:张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P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缺席)
被告: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N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缺席)
被告:赵XX,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缺席)
被告:张XX,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缺席)
被告:赵X,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缺席)
被告:陈XX,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缺席)
原告华XX与被告河北XX、XX公司、赵XX、张XX、赵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XX、XX公司、赵XX、张XX、赵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河北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XXXX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一河北XX提供抵押的不动产[见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编号:201XXXX0045-21]、被告二XX公司提供抵押的不动产[见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编号:201XXXX0045-2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XX公司、被告三赵XX、被告四张XX、被告五赵X、被告六陈XX对编号为CXXXXXX045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北XX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了CAXXXXXX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河北XX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XXXX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6.09%(年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
为保证合同债权的清偿,采取的担保及签订的担保合同为:1、被告一河北XX与原告签订了CAZZX09(高抵)201XXXX0045-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被告二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CAZZX09(高抵)201XXXX0045-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3、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CAZZX09(高保)201XXXX0045-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CAZZX09(高保)201XXXX0045-1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五、被告六与原告签订了CAZZX09(高保)201XXXX0045-1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如时如数向被告一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一河北XX于2018年4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二XX公司、被告三赵XX、被告四张XX、被告五赵X、被告六陈XX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XX、XX公司、赵XX、张XX、赵X、陈XX缺席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XX签订了CAZXXXXX0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XX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XXXX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6.09%(年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逾期后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
同日被告河北XX与原告签订了CAZZX09(高抵)201XXXX0045-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CAZZX09(高抵)201XXXX0045-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CAZZX09(高保)201XXXX0045-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XX、张XX与原告签订了CAZZX09(高保)201XXXX0045-1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X、陈XX与原告签订了CAZZX09(高保)201XXXX0045-1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时如数向被告河北XX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河北XX于2018年4月21日开始欠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北XX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赵XX、张XX、赵X、陈XX作为担保人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0XXXX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开始所欠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XX公司、赵XX、张XX、赵X、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华XX对被告河北XX提供抵押的不动产[见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编号:201XXXX0045-21]、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的不动产[见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编号:201XXXX0045-2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李桂然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