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XX与沧州XX公司、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03民初1665号
原告兰XX,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沧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92XXXX8386-3。
被告刘X,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XX、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兰XX与被告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XXX元,原告于当日委托刘XX,向被告指定的李XX尾号为97200的沧州XX账户打款XXX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X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委托刘XX向被告指定的耿XX尾号为27278的沧州XX账户打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X以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XXX元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X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于当日委托刘XX,向刘X指定的耿XX尾号为27278的沧州XX账户打款120000元,被告刘X以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8%。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已经产生借款利息约4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刘X于2016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认可以上借款事实并在对账单中给原告作出承诺,对以上借款本息,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并给付借款利息约400000元,其中XXX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12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XX公司与原告之间有过资金往来,具体拖欠金额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该借款利息过高,有高利贷嫌疑,应当以银行利息为准。利息只应计算到2014年12月3日,对于拖欠原告的实际款项金额,我方暂时无能力偿还,请原告给予一定的偿还期限。刘X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没有实际使用涉案资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30日,原告兰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根据以上借款合同,原告兰XX于2015年6月30日委托刘XX给被告刘X指定的耿XX在沧州XX开立的尾号为27278的账户打款120000元。2、2014年4月7日,原告委托刘XX给被告指定的李XX在沧州XX开立的尾号为97200账户两次打款XXX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刘XX给被告指定的耿XX在沧州XX开立的尾号为27278的账户打款100000元。以上三笔合计打款XXX元,期间被告还款XXX元,余款XXX元,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补签了XXX元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原告与被告刘X的对账单,证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向被告追要欠款时,双方对往来借款进行了对账,在对账单中,被告刘X承诺,对以上借款本息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原告于当日委托刘XX给被告指定的李XX尾号为97200的沧州XX账户两次打款XXX元,之后,被告XX公司还款XXX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XX公司又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委托刘XX给被告指定的耿XX尾号为27278的沧州XX账户打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补签了XXX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在原告处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2015年6月30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原告于当日委托刘XX给被告指定的耿XX在沧州XX开立的尾号为27278的账户打款12000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刘X对账时,刘X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在对账单中认可在原告处借款XXX元的事实,对该借款被告刘X自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应予偿还,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不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在对账单中承诺对XXX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刘X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辩称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X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XX借款XXX元及利息,其中XXX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1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X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