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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尹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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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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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尹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3民初3690号
原告:董XX,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尹XX,女,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尹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开发土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310亩土地与原告联合开发经营,经营期间原告有权种植树木、农作物及进行养殖,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土地提取款102300元,并于2016年3月底开始购置种植树木。然而在2016年3月31日原告种植的树木被拔掉,造成直接损失92222元,后被告多次与官庄乡政府及黄骅市政府协商此事,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受村民、其他单位和个人侵害,因被告原因致原告利益受损,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同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提取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XX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从事实上,双方在签订联合经营过程中,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情况是经过详细的了解,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原告在种植树木过程中必须办理相应的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既未办理手续,也没有告知被告,在此情况下开始种植,而本案也正是由于原告没有办理手续,才造成了乡政府阻止其种植行为,所以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个人负责。其次,原告诉称是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保证其他个人与单位损害其利益,对该理由被告认为不能成立,该协议条款明确约定的前提是原告正常的经营,但本案是因为原告违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种植树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不能保护,更何况协议第四条乙方责任处第九款明确约定,原告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所以原告起诉我方的理由不成立。从法律角度讲,本案原告种植树木不是被告行为所致,被告对本案没有任何过错,退一步讲,政府因政策原因实施的阻止行为,对于双方来讲均属不可抗力,依据协议约定,原告也无权起诉被告。最后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预先开垦的土地,现在根本无法继续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暂时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8日被告尹XX与黄骅市官庄乡小胡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块位于小胡庄村东XX以南,面积为2000亩,承包期限为4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止。2016年3月25日原告董XX作为乙方与被告尹XX作为甲方签订联营开发土地协议,其中协议主要内容有:一、联营土地310亩位于小胡庄东、石碑河以南。在乙方耕种期间,乙方有权按市场经济自行调整种植农作物、树木、养殖等品种,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不得干预,但应提前通知甲方。二、经营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三、联营资金筹集和结算方式:甲方提供土地310亩,由乙方开发种植农作物、树木、养殖。乙方经营前10年,甲方按每亩330元提取。在本协议签订后,土地开发利用之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一年的全部提取款,共计人民币102300元。四、双方责任:3、甲方有义务保护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受村民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侵害。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利益受损,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责任:9、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土地政策进行经营,如有违法行为,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六、其他:2、本联营开发的土地只能用做种植农作物、树木及养殖,不得以损坏土地为代价挪作它用。6、因不可抗力及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各自承担损失。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缴纳了2016年度的土地联营提取款102300元。经过前期的准备工作后,原告于2016年3月底开始在所联营开发的土地上种植白蜡树等树苗,但在2016年3月31日原告所种植的树苗被黄骅市相关部门强行拔掉,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进行协调,被告也多次找相关部门,但均无结果和答复,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也无相关部门对原告的种植行为作出任何的告知和处罚。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联营协议,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土地提取款102300元,并赔偿损失92222元。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联营开发土地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与小胡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联营开发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按照该联营协议,原告有权按市场经济自行调整种植农作物、树木、养殖等经营活动。但原告按该协议的约定,在2016年3月底开始在该联营土地上种植白蜡树等树苗时,因有关部门在未作出告知和处罚的前提下,派出工作人员对原告所种植的树苗进行了拔除。之后,虽原、被告均多次找相关部门咨询、协调,但均无结果和答复。至此,按该联营协议,其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且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在原告方向其缴纳20000元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同意解除双方的联营协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联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不能履行,故协议所约定的保证金20000元原告也无缴纳的必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系双方不能预见也不能抗拒的外因所致,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故在该联营协议解除后,被告所收取的土地提取款,因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该款应予返还。原告所请求的损失92222元,被告不同意赔偿,且被告并无违约及过错,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XX与被告尹XX签订的土地联营开发协议。
二、被告尹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董XX缴纳的土地提取款102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XX
  • 1970-01-01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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