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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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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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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民终2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XX。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XX**。
法定代表人: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出其的一份说明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首先,从形式上看,运河分局出具的证明没有落款单位,也没有说明经办人或者其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该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从事实上看,案涉土地经过运河区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对此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起诉,实属草率。二、涉案土地是否违法属于行政法律程序调整的范畴,而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出租的场地存在违法或者犯罪,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作法,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河北XX公司辩称:一、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的证明,是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的,客观反映了事实真相。上诉人违法占用耕地,已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并已经立案。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隐瞒了其违法用地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等组织的大运河文化节绿博园项目活动,运河区政府不予颁发许可,致使保税区商品展也未开办成。这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声明保留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三、因保税区商品展没开办成,被上诉人等花费十余万元装修和购置的天花板、玻璃隔断己留给上诉人,上诉人一直在使用,租金早己经抵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499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使用不当给原告造成的场地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签订了《展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绿博园内花卉展销厅中厅714平方米给被告经营商品,展位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15日.协议期间内,被告按照一元每平米每天的标准,支付经营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被告有偿使用场地内的水电暖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租赁的展位按照合同要求完好地提供给了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业务。被告开始进场进行经营,期间被告因使用不当将原告的地面瓷砖及广场的场地损坏多处,一直未予以修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展位租金49980元至今未付。期间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出具证明,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占用涉案土地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该案已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受理,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相关事实查清后再行起诉,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遂裁定:驳回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分析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依据其与河北XX公司签订的《展位使用合同》,提起请求判令河北XX公司支付拖欠49980元租金的诉讼。一审法院应通过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实体处理。一审法院仅以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出具的“说明”中所载明的上诉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内容,认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不足,原裁定驳回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8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XX
审判员  栗XX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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