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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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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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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2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
负责人:康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祁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922民初3778号,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331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23000元,该损失明显过高。根据上诉人的专业鉴定人员出具的核损数额,与河北XX公司的公估数额差距太大。此外本案中公估报告虽然是法院委托,但是在进行公估时,河北XX公司并未通知上诉人,使上诉人丧失了勘验、定损的权利。此外,在本案中公估费、施救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对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922民初3778号,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依据的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专业机构作出的公估数额,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该公估报告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也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公估费、施救费由上诉人承担,在一审判决中详细阐述了一审法院的理由,该理由存在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8月27日,机动车驾驶人安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3公里加100米处,与因前方压车在第二行车道刚刚起动的机动车驾驶人牛起红驾驶的晋K×××**-晋K×××**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左后角追尾,致使晋K×××**-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前移与因前方压车在第二行车道刚刚起动的机动车驾驶人于XX驾驶的皖N×××**-皖N×××**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角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安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起红、于XX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在向被告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7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原告分期付款购买的河北XX公司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932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另查明,2017年8月27日,原告司机安XX驾驶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3公里加100米处,与因前方压车在第二行车道刚刚起动的机动车驾驶人牛起红驾驶的晋K×××**-晋K×××**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左后角追尾,致使晋K×××**-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前移与因前方皖N×××**-皖N×××**江淮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角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起红、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车辆拖离现场支付施救费8000元。2017年10月7日青县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北XX公司对冀A×××**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12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15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比例;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河北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权益转让证明书、道路运输证,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驾驶人员安X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商业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河北XX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核定车损数额;6、公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公估费数额;7、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拖运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数额;8、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河北XX公司签订车辆买卖、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购买保险的全部费用,事故发生后,河北XX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款权益转让证明,原告作为冀A×××**-冀A×××**车的保险权益所有人,有权就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车损123000元,由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法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辨称不予采信。施救费是发生事故后,原告为防止停在路中的事故车辆造成新的交通事故而将事故车拖离现场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80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中包含挂车的施救费用,故对原告的施救费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赔偿公估费615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和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XX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3315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车辆所投保险相关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鉴定报告是原审法院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确凿证据,对于车损鉴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得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均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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