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河北XXX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03民初2858号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张XXXX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祁XXXXXX,河北XXXXXX律师。
被告:河北XXXXXX公司。
负责人:周X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XXXXXXXXL。
委托代理人:滕XXXXXX,河北XXXXXX律师。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河北XXX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XX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499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使用不当给原告造成的场地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签订了《展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绿博园内花卉展销厅中厅714平方米给被告经营商品,展位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15日.协议期间内,被告按照一元每平米每天的标准,支付经营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被告有偿使用场地内的水电暖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租赁的展位按照合同要求完好地提供给了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业务。被告开始进场进行经营,期间被告因使用不当将原告的地面瓷砖及广场的场地损坏多处,一直未予以修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展位租金49980元至今未付。期间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核实认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出具证明,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占用涉案土地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该案已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受理,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相关事实查清后再行起诉,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XXX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