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XX与吴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03民初407号
原告:华XX,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东XX**。
负责人:苏X,职务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92XXXX4559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男,公司职员。
被告:吴XX,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东光县。(缺席)
被告:张XX,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东光县。(缺席)
被告:吴XX,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东光县。(缺席)
被告:吴XX,女,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华XX与被告吴XX、张XX、吴XX、吴XX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被告张XX、被告吴XX、被告吴XX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CAZ01P1XX00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XX与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45.16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6日利息870.84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吴XX提供的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见抵押财产清单编号:201XXXX000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2项、第4项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XX、张XX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编号为CAZ01P1XX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借款期限五年,自2014年5月27日始至2019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偿还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本付息。为保证合同债权的清偿,采取的担保及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被告吴XX与其妻子吴XX共同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CAZ01P1XX0006-21个人抵押合同,以其所属房产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发放了上述贷款27万元。被告吴XX自2016年8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未还。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能如期归还,形成逾期并欠息。
被告吴XX、张XX、吴XX、吴XX缺席无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结婚证复印件(共8页)。该组证据证实:四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吴XX与张XX之间系夫妻关系、吴XX与吴XX之间系夫妻关系,主体适格。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16页)。该证据证实:1、被告吴XX与张XX因购买家具于2014年5月27日向我行申请借款,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5月27日始至2019年5月26日止,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2、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打款到吴XX与张XX指定的收款人宋X名下的指定账户;3、根据合同第15条和第16条的约定被告吴XX与张XX违约我行有权要求其支付罚息、复利;4、根据合同第43条、第44条的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5、根据合同第45.1条、第45.14条的约定,由于被告的逾期,我行有权要求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
证据三:个人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财产清单一份(共9页)。该组证据证实:1、被告吴XX与吴XX为保证被告吴XX与张XX与我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其二人共有的房屋我该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以及实现抵押权及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2、根据该合同第23条的约定,我行有权选择与被告协商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或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证据四: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共3页)。证实:被告吴XX、吴XX提供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情况。
证据五:借款凭证一份(共1页)。证实:我行于2014年6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7万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7日,原告华XX与被告吴XX、张XX签订了编号为CAZ01XXX4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借款期限五年,自2014年5月27日始至2019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偿还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本付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华XX与被告吴XX、吴XX夫妻签订了CAZ01P1XXX006-21个人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编号为201XXX06),以被告吴XX、吴XX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6月16日原告华XX向被告吴XX、张XX发放贷款27万元。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吴XX、张XX尚欠本金163045.16元,利息870.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吴XX、张XX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支付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吴XX自愿将房产抵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华XX与被告吴XX与张XX签订的CAZ01P1XXX14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于2016年9月26日到期。
二、被告吴XX与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45.16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26日利息870.84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原告华XX在第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吴XX提供的抵押房产(详见编号为20XX06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被告吴XX、张XX、吴XX、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宫XX
人民陪审员 鞠海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