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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樊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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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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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樊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02民初1727号
原告:陈XX,男,195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代理人:祁XX、陈XX,河北XX律师。
被告:樊XX,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A。
李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
委托代理人:赵XX、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樊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297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樊X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华XX与建设大街交口处,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樊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经济上遭受很大损失,但二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于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樊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应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樊X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华XX与建设大街交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1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XX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1/3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7]第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樊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2384.45元,并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被告XX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樊XX主张为原告垫付检查费662.2元以及住院押金12000元,并提交住院费票据4张予以证明。对于樊XX垫付的住院押金1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检查费662.2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82384.45元+662.2元=83046.65元,其中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樊XX为原告垫付12000元+662.2元=12662.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0日,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40日(住院天数)=40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沧渤[2017]临鉴字第0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8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日×80日=4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91046.65元(其中包括被告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樊XX垫付的12662.2元),扣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赔偿的10000元,对于剩余81046.65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返还被告樊XX12662.2元,赔偿原告81046.65元-12662.2元=68384.45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400元,并提交原告陈XX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其工资收入,但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情况,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沧渤[2017]临鉴字第0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需的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6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785元/年÷365日×160日(误工期限)=15686.58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137元,沧渤[2017]临鉴字第0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需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一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苗XX护理,并提交护理人苗XX单位营业执照、护理协议、护理人苗XX的家政服务人员资格证、护理费票据九张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护理费847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刘XX护理,并提交刘XX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护理人刘XX的工资收入,但未提银行工资流水、缴纳社保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情况,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故原告护理费为84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35785元/年÷365日×(80-40)日(出院后护理天数)=12391.6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954元。沧渤[2017]临鉴字第0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XX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户口页、身份证等证据证实原告系天津市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按其天津市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10元/年×14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5195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共计88632.2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
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016.67元(医疗费用68384.45元+伤残费用88632.22元),返还被告樊XX12662.2元。被告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016.6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樊XX12662.2元;
三、被告樊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51元,由原告陈XX承担130.1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4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
人民陪审员  程 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 1970-01-01
  •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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