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XX。
法定代表人: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200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200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201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沧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XX,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X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与中环路交叉口东南XX。
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濮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3、史XX、梁XX、仇XX、濮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濮阳XX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11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史XX、仇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8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与过错程度不符,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3、史XX、梁XX辩称,被上诉人的亲属张XX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48000元精神抚慰金与本地的经济水平相符。
被上诉人仇XX、濮阳市XX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系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
张XX、张XX、张XX、张X3、史XX、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仇XX、濮阳市XX公司、濮阳XX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6172元;2、诉讼费由仇XX、濮阳市XX公司、濮阳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21时50分,仇XX驾驶豫J×××**/豫JD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廓泊公路张崔尔庄村路口处,与史XX驾驶的冀冀J×××**‘捷达’牌小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捷达’牌小轿车驾驶人史XX受伤,车上乘车人张XX死亡、史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XXXX65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XX、史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XX、史XX无责任。
梁XX、张XX、张XX、张X3、张XX、史XX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
1、被扶养人张XX、张XX、张X3、张XX、史XX的生活费145119.25元。理由: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的标准计算,如被扶养人张XX,出生于2000年8月26日,应扶养2.5年,计算公式9023元/年×2.5年÷2人扶养=11279元;其他类推。2、丧葬费26204.50元,按河北省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3、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2016年度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的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452343.75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豫J×××**豫豫JD5**车系仇XX所有,该车挂靠在濮阳市XX公司。肇事车豫J豫J×××**引车在濮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豫J豫JD5**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扶养人张XX于2000年8月26日出生,张XX于2005年11月11日出生,张X3于2014年9月8日出生,张XX于1951年7月15日出生,史XX于1952年7月1日生。
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农村居民年可消费性支出9023元。
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史XX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获得赔偿10000元,梁XX、张XX、张XX、张X3、张XX、史XX及另一受害人史XX不再分配;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六原告获得赔偿60000元,受害人史XX获得50000元,受害人史XX不再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程度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史XX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仇XX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仇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XX、张XX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过程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对沧公交认字第130XXXX65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濮阳XX公司、濮阳市XX公司、仇XX对梁XX、张XX、张XX、张X3、张XX、史XX主张的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二份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张XX、史XX的家庭关系成员情况无法确定,并请求法庭对此进行核实计算。经对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确定被扶养人张XX应扶养2年;张XX扶养7年;张X3扶养16年;张XX扶养15年;史XX扶养16年。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不得超出扶养人生活性消费支出的数额,故计算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42365元。
梁XX、张XX、张XX、张X3、张XX、史XX主张的丧葬费2620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梁XX、张XX、张XX、张X3、张XX、史XX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濮阳XX公司、濮阳市XX公司、仇XX认为数额过高,同意给付25000元,结合审判实践,侵权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0元。
根据已查明事实,梁XX、张XX、张XX、张X3、张XX、史XX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合计437589.50元。
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在濮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约定,由濮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梁XX、张XX、张XX、张X3、张XX、史XX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6万元;对梁XX、张XX、张XX、张X3、张XX、史XX主张的超出了‘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7589.50元,梁XX、张XX、张XX、张X3、张XX、史XX主张濮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给梁XX、张XX、张XX、张X3、张XX、史XX188795元。
仇XX、濮阳市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XX、张XX、张XX、张X3、张XX、史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8795元。二、仇XX、濮阳市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过高,被上诉人梁XX、张XX、张XX、张X3、张XX、史XX的亲属在此事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 旭
审 判 员 刘俊蓉
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