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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之发与赵XX、盐山县庆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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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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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赵XX、盐山县庆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03民初2334号
原告赖XX,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盐山县。
被告盐山县庆云XX。
被告盐山县XX公司。
被告XX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279XXXX9528X。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A。
委托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原告赖XX与被告赵XX、盐山县庆云XX、盐山县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赵XX、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山县庆云XX、被告盐山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告赖XX驾驶冀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长春XX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XX××正××村口处,与前方逆向停着的被告赵XX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且该车在XXXX投有强制保险,在XXX投有商业保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内,属于理赔范畴。原告及其家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8168.32元。
被告赵XX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赖XX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被告XXXX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XXX辩称,被告方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但该车辆是挂车,除我方保的主车之外,挂车也应该有保险,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限额之后,我公司应当与挂车保险共同分担。本案是同等责任,超出强险的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与挂车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也应分担。鉴于被告已垫付10000元,应当在原告的主张中扣除。如果没有拒赔的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扣除交强险以及挂车保险限额之后分项承担责任。
被告盐山县庆云XX缺席无辩称。
被告盐山县XX公司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4时45分,原告赖XX驾驶冀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长春XX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XX××正××村口处,与前方逆向停着的被告赵XX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住院治疗14天。经沧州市公安XX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在2016年8月4日对原告赖XX的伤残等级等项进行司法鉴定,作出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休息期限120日-180日、护理期限3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9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经沧州市公安XX委托,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冀J×××**号三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出具沧价鉴损字(2016)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三轮摩托车损失为2795元。
又查明,被告盐山县庆云XX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XXXX投保交强险,被告盐山县XX公司系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XXX投有保险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审核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3046.3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包括住院费32902.32元,检查费用14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4天,按100元/天×14天=1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99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30-9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5日,一人护理。计算公式52409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4天×2人+38161(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65天×90天×1人+38161元÷365天×15天×1人=14998元。被告辩称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按实际损失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后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次手术后护理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45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计算公式为52409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4天×2人+19779(农、林、牧、渔业标准)元÷365天×31天×1人=5700元。
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休息期限为120日-180日,二次手术后休息期限3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8900元+二次手术期间3150元=22050元,计算公式38161元(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65天×180天+38161元÷365天×30天=22050元。被告辩称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沧县杜林回族乡人民政府和沧县杜林回族乡赖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长年以卖菜为生,可以证明其从事批零行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120日过长;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计105天。计算公式38161元÷365天×105天=10978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元,计算公式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故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农村户口。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该费用。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辩称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二次手术费用约9000元,原告主张一并解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5000元。
10、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795元,该损失系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赖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医药费330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097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795元,合计95481.32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赖XX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投保了交强险,故XX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被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即10978元+5700元+22102元+5000元=437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赔偿45780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在XXX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XXX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限额之后,应当与挂车保险共同分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X应赔偿[医药费23406.32元(33406.32元-XXXX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财产损失795元(2795元-2000元)+鉴定费2600元]×50%=19851元(包括赵XX垫付的10000元)。被告盐山县庆云XX、盐山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7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51元(其中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XX,返还垫付医药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XX、盐山县庆云XX、盐山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负担710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47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XX
  • 1970-01-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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