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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卢XX、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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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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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卢XX、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7民初1907号
原告:齐XX,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卢XX,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董XX,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爱国道**。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XX**楼****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卢XX、董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X、董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3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3时许,付XX驾驶冀J×××**、冀J×××**号货车在津保南线大兴XX前处与被告卢XX驾驶的津A×××**号货车、被告董XX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冀J×××**、冀J×××**号货车因事故受损。该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XX、董XX无责任。原告系冀J×××**、冀J×××**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1032元。被告卢XX、董XX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齐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挂靠协议一份,证实原告是该车实际车主;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具体损失;施救费票据7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施救费及鉴定费数额;车损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卢XX未答辩。
董XX未答辩。
XX公司辩称,被告卢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财产损失部分应当为董XX驾驶车辆预留份额。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庭依法审查。
XX公司未答辩。
XX公司辩称:请核实付XX的驾驶证原件、车辆行驶证原件、保单原件以确保属于保险责任,如无拒赔、免赔及垫付的情况,我公司在扣除另外两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后,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按照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对保单没异议;挂靠协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鉴定报告我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且通过鉴定照片不能看出是涉案车辆,该鉴定报告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详细情况没有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报告中的行驶证复印件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9月之前,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在安全检验期内,我公司不予赔偿。青县鸿远运输队的施救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3时,在津保南线大兴XX前处,付XX驾驶冀J×××**、冀J×××**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卢XX驾驶的津A×××**号货车相撞,相撞后付XX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董XX停放在津保公路南XX的冀J×××**、冀J×××**号货车相撞,造成付XX、陈XX、董XX受伤及车辆损害和车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XX、董XX无责任。
原告系付XX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盐山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11032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卢XX、董XX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盐山XX公司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105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2000元。XX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协议、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青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1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以原告车辆超过检验期为由拒绝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被告XX公司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故对于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法律规定施救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主张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5000元、施救费32000元,共计137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100元,不足部分1368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卢XX、董X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XX10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XX1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齐XX各项损失13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附:南皮县人民法院账户(汇款时标明案号)
账号:03×××12
开户行:河北XX银行
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
  • 1970-01-01
  • 南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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