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张XX等与仇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1民初1673号
原告:张XX。
原告:张XX。
原告:张XX。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梁XX,女,系上述三原告之母。
原告:梁XX,女,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张XX,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史XX,女,1952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仇XX,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濮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裴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告梁XX、张XX、张XX、张XX、张XX、史XX与被告仇XX、濮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濮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被告仇XX、濮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濮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张XX、张XX、张XX、张XX、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6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梁XX、张XX、张XX、张XX、张XX、史XX是受害人张XX(张XX在事故中已死亡)的近亲属。2016年3月18日,被告仇XX驾驶豫J×××**/豫JD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廓泊公路张崔尔庄村路口处,与史XX驾驶的冀冀J×××**‘捷达’牌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捷达’牌小轿车上乘车人张XX死亡,其他人受伤。经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仇XX、史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XX等无责任。肇事车豫豫J×××**豫豫JD5**车系被告濮阳市XX公司所有,在濮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了张XX死亡等损害。张XX的死亡给六原告造成了无限伤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求。
原告梁XX、张XX、张XX、张XX、张XX、史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原告梁XX、张XX、张XX、张XX、张XX、史XX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张XX与梁XX的结婚证,证明六原告的身份信息。
沧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鉴定意见书,证明张XX死亡的事实。
死者张XX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
崔尔庄镇铁甲营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二份,证明六原告与张XX的身份关系。
驾驶人的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保险单三份。
被告濮阳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767**/豫J豫JD5**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投保了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张XX死亡,史XX、史XX受伤,因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伤者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濮阳市XX公司辩称,事故车豫J×豫J×××**D豫JD5**所有人为被告仇XX,该车挂靠在我司,并在被告濮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濮阳XX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仇XX辩称,同意被告濮阳市XX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濮阳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二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这二份证明上无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明的内容被扶养人张XX、史XX的家庭成员情况由法庭予以核实,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我司对其家庭成员情况无法确定,请法庭核实后按法定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事故责任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0元。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仇XX、濮阳市XX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濮阳XX公司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1时50分,被告仇XX驾驶豫J**豫J×××**5豫JD5**’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廓泊公路张崔尔庄村路口处,与史XX驾驶的冀J×**冀J×××**牌小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捷达’牌小轿车驾驶人史XX受伤,车上乘车人张XX死亡、史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XXXX65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XX、史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XX、史XX无责任。
原告梁XX、张XX、张XX、张XX、张XX、史XX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
1、被扶养人张XX、张XX、张XX、张XX、史XX的生活费145119.25元。理由: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的标准计算,如被扶养人张XX,出生于2000年8月26日,应扶养2.5年,计算公式9023元/年×2.5年÷2人扶养=11279元;其他类推。2、丧葬费26204.50元,按河北省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3、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2016年度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的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452343.75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J×**豫J×××**3豫JD5**仇XX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XX公司。肇事车豫J××**豫J×××**告濮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豫JD5**豫JD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扶养人张XX于2000年8月26日出生,张XX于2005年11月11日出生,张XX于2014年9月8日出生,张XX于1951年7月15日出生,史XX于1952年7月1日生。
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农村居民年可消费性支出9023元。
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史XX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获得赔偿10000元,六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史XX不再分配;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六原告获得赔偿60000元,受害人史XX获得50000元,受害人史XX不再分配。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程度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史XX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仇XX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仇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XX、张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过程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沧公交认字第130XXXX65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濮阳XX公司、濮阳市XX公司、仇XX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理由,二份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张XX、史XX的家庭关系成员情况无法确定,并请求法庭对此进行核实计算。本院经对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确定被扶养人张XX应扶养2年;张XX扶养7年;张XX扶养16年;张XX扶养15年;史XX扶养16年。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不得超出扶养人生活性消费支出的数额,故计算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42365元。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0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同意给付25000元,本院结合审判实践,侵权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0元。
根据已查明事实,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合计437589.50元。
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在濮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约定,由濮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6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了‘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7589.50元,六原告主张被告濮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六原告188795元。
被告仇XX、濮阳市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张XX、张XX、张XX、张XX、史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8795元。
二、被告仇XX、濮阳市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国江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