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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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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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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3民初3775号
原告:周XX,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田X,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08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确保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据被告保险公司了解该车辆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即便原告有资格,原告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商业险一份,如果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要求与挂车保险共同分担。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方提供对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投保情况,以便保险公司公司在赔付后依法追偿。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XX所有的冀J×××**/冀JYL**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34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上述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19日,原告司机鞠XX驾驶冀冀J×××**冀冀JYL**车与王XX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6)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鞠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施救费2400元,证据为施救费票据一张;
2、车损数额为103095元,证据为鉴定书一份;
3、鉴定费为3262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于保单无异议。对于两份运输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注册登记信息上表示转移登记日期为2016年6月1日,从该日开始车辆转移到沧州XX公司,但是沧州XX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依然出具证明,此时该车辆已经不属于和谐运输公司所有,如果原告方的车辆是挂靠运营应当提交挂靠协议以证实其是真实车主具备索赔权利。对于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并且其损失情况表中基本项目全部为更换,其损失较高,鉴定背后所附的车辆照片既没有牌照也没有车架号等相关信息证实该鉴定车辆就是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
另经法庭释明后,被告XX公司在限期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经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协商筛选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沧州XX公司对冀J冀J×××**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13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冀J冀J×××**车损为95051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方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低,但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报告方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但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冀J冀J×××**J冀JYL**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经原、被告协商并筛选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沧州市XX公司鉴定原告冀J×冀J×××**辆损失为95051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车损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车辆鉴定费3262元,按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262×95051÷103095=3007元;原告车辆施救费2400元,系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而支出的必要合与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004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就应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458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周XX承担95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11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XX
  • 1970-01-01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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