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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河北XX公司、李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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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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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河北XX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1民初1069号
原告:周XX,女,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地址:沧州市沧县纸房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XXXX009160。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告:李XX,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吉林省XX公司,地址:吉林省图们市经济开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XXXXP。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被告:图们市XX公司,地,地址:吉林省图们市经济开XX**/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XXXXXQ。 法定代表人:高X,执行董事。 被告:吉林省XX公司,地址:,地址:吉林省图们市经济开XX**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XXXXK。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河北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李XX、吉林省XX公司、图们市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河北XX公司承担自2014年1月28日至最终还款之日的500万元借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3、被告李XX、吉林省XX公司、图们市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对涉案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运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且被告李XX承诺以个人的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河北XX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公司资产的抵押、质押手续。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河北XX公司交付该笔款项。一个月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河北XX公司和李XX索要该笔欠款,但二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至2014年11月二被告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李XX是被告河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有其个人全额出资,持股比例为100%。被告李XX是被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公司)、图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图们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被告吉林XX公司持股95%、在被告图们XX公司持股99.6%、在被告吉林XX公司持股70%,三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是被告李XX,且三被告是由被告河北XX公司直接投资成立的公司,四被告之间是关联企业,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所确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人为河北XX公司、担保人为李XX的借条一张,李XX出具的担保函一份,金额为500万元的北京XX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李XX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北XX公司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李XX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吉林XX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图们XX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林XX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借条和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北京XX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500万元,是因为和北京XX公司联营合同所产生的业务往来,与借款无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且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河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以个人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9日北京XX公司通过北京XX银行给被告河北XX公司汇款500万元。另外,依据已经生效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李XX是被告吉林XX公司、图们XX公司、吉林XX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被告吉林XX公司持股95%、在被告图们XX公司持股99.6%、在被告吉林XX公司持股70%。 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为原告和被告河北XX公司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河北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XX为该笔借款以个人全部资产提供担保,其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吉林XX公司、图们XX公司、吉林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周XX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XX、被告吉林省XX公司、被告图们市XX公司、被告吉林省XX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李XX、吉林省XX公司、图们市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赵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XXXXXQ。
法定代表人:高X,执行董事。
被告:吉林省XX公司,地址:,地址:吉林省图们市经济开XX**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XXXXK。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河北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李XX、吉林省XX公司、图们市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河北XX公司承担自2014年1月28日至最终还款之日的500万元借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3、被告李XX、吉林省XX公司、图们市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对涉案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运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且被告李XX承诺以个人的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河北XX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公司资产的抵押、质押手续。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河北XX公司交付该笔款项。一个月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河北XX公司和李XX索要该笔欠款,但二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至2014年11月二被告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李XX是被告河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有其个人全额出资,持股比例为100%。被告李XX是被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公司)、图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图们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被告吉林XX公司持股95%、在被告图们XX公司持股99.6%、在被告吉林XX公司持股70%,三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是被告李XX,且三被告是由被告河北XX公司直接投资成立的公司,四被告之间是关联企业,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所确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人为河北XX公司、担保人为李XX的借条一张,李XX出具的担保函一份,金额为500万元的北京XX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李XX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北XX公司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李XX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吉林XX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图们XX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林XX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借条和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北京XX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500万元,是因为和北京XX公司联营合同所产生的业务往来,与借款无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且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河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以个人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9日北京XX公司通过北京XX银行给被告河北XX公司汇款500万元。另外,依据已经生效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李XX是被告吉林XX公司、图们XX公司、吉林XX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被告吉林XX公司持股95%、在被告图们XX公司持股99.6%、在被告吉林XX公司持股70%。 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为原告和被告河北XX公司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河北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XX为该笔借款以个人全部资产提供担保,其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吉林XX公司、图们XX公司、吉林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周XX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XX、被告吉林省XX公司、被告图们市XX公司、被告吉林省XX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李XX、吉林省XX公司、图们市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赵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XXXXK。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河北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李XX、吉林省XX公司、图们市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河北XX公司承担自2014年1月28日至最终还款之日的500万元借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3、被告李XX、吉林省XX公司、图们市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对涉案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运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且被告李XX承诺以个人的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河北XX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公司资产的抵押、质押手续。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河北XX公司交付该笔款项。一个月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河北XX公司和李XX索要该笔欠款,但二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至2014年11月二被告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李XX是被告河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有其个人全额出资,持股比例为100%。被告李XX是被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公司)、图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图们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被告吉林XX公司持股95%、在被告图们XX公司持股99.6%、在被告吉林XX公司持股70%,三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是被告李XX,且三被告是由被告河北XX公司直接投资成立的公司,四被告之间是关联企业,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所确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人为河北XX公司、担保人为李XX的借条一张,李XX出具的担保函一份,金额为500万元的北京XX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李XX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北XX公司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李XX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吉林XX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图们XX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林XX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借条和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北京XX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500万元,是因为和北京XX公司联营合同所产生的业务往来,与借款无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且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河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以个人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9日北京XX公司通过北京XX银行给被告河北XX公司汇款500万元。另外,依据已经生效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李XX是被告吉林XX公司、图们XX公司、吉林XX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被告吉林XX公司持股95%、在被告图们XX公司持股99.6%、在被告吉林XX公司持股70%。
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为原告和被告河北XX公司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河北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XX为该笔借款以个人全部资产提供担保,其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吉林XX公司、图们XX公司、吉林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周XX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XX、被告吉林省XX公司、被告图们市XX公司、被告吉林省XX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李XX、吉林省XX公司、图们市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XX
代理审判员  张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XX
  • 1970-01-01
  • 沧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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