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宗县XX公司与吴XX、沧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1民初70号
原告:广宗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23076P。
法定代表人: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滕庄子乡西胡庄新XX大运重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K。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XX,经理。
被告:中X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归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公司职员。
原告广宗县XX公司与被告吴XX、被告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中X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宗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刘XX,被告吴XX、被告中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宗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吊装费、施救费拖车费、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5506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XX驾驶冀X×××**、冀X×××**“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行驶至大郝庄路段时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与原告司机李XX驾驶的冀E×××**、冀E×××**“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的轮胎滚落至道路南侧与路边房屋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屋内案外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李XX无责任。经查,被告吴XX驾驶的冀X×××**、冀X×××**“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沧州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XXX投保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拒不赔付,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吴XX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XXX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XXX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XXX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冀X×××**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核实吴XX驾驶的车辆无相应免赔事项,按照合同约定核实原告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后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倒货费及停运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广宗县XX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鞠XX的身份证复印件、李XX驾驶证、冀E×××**、冀E×××**“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广宗县XX公司,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XXXX84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吴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王XX、李XX无责任。
证据三:被告吴XX驾驶证复印件、其驾驶的冀X×××**、冀X×××**“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登记所有人为沧州XX公司。
证据四:XXX为其名下冀X×××**、冀X×××**“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X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在中XXX投保的商业险保单。
证据五:2018年11月14日,沧州市XX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6)停字第010号,鉴定评估结论:冀E×××**、冀E×××**货车事故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680元。沧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3000元。
证据六:广宗县XX保养车出具的汽车托运费票据4600元、维修费票据5060元;沧州市运河区顺捷拖车服务中XXX出具的施救费票据6000元;沧州市XX出具的吊装费收据2400元。
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060元,吊装2400元、施救费6000元、托运费46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34000元(50天X680元)共计55060元。
被告中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请法院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施救费标准核定;我司属于连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托运费、倒货费及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属除外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维修发票载明的维修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正值春节,货车基本停运,原告未提供当期货运合同,并未发生实际损失。
被告吴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X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被告XXX与被告中XXX签订的商业险保单,载明了“责任免除”条款,以证实原告的停运损失、托运费、到货费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
原告对被告中XXX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中XXX提交的保单仅有XXX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未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XX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吴XX对被告中XXX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中XXX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问题。被告中XXX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电、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其提交的与XXX签订的商业险保单仅加盖了XXX的公章,未有经办人签字,存在瑕疵,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0天,庭审时考虑春节期间自愿扣除8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其作出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考虑文书送达、车辆维修共计可延长10日。但原告直至2018年3月12日才提车修理,其部分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25日,停运损失按评估报告标准计算。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XX驾驶冀X×××**、冀X×××**“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行驶至大郝庄路段时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与原告司机李XX驾驶的冀E×××**、冀E×××**“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的轮胎滚落至道路南侧与路边房屋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屋内案外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托运费4600元、车辆维修费5060元、倒货吊装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吴XX驾驶的冀X×××**、冀X×××**“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沧州XX公司,该公司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XXX投保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XX公司对事故车辆冀E×××**、冀E×××**货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评估公司出具沧平安鉴评(2016)停字第010号鉴定评估结论:冀E×××**、冀E×××**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6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5060元、汽车托运费46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17000元予以确认。吊装费为二联收据,其形式不能证实实际发生了该费用,因此,对该项支出不予认定。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财产损失为3566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XXX公司,该公司为其名下的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XXX投保了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被告吴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首先由被告XXX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财产损失33660元由被告中XXX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宗县XX公司2000元(直接汇入原告广宗县XX公司在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开户的88×××34账户中)。
二、被告中X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广宗县XX公司33660元(直接汇入原告广宗县XX公司在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开户的88×××34账户中)。
三、被告吴XX、沧州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原告承担207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21元,由被告中XXX公司承担36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一并汇入原告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XX,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张宏琦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冯X
书记员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