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厦门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民初字第00724号
原告杨XX,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枋湖安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XX**/div>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河北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11月15日22时30分,驾驶人林XX驾驶闽D×××**(闽D×××**)车,沿京XX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231KM+50M处,与驾驶人张XX驾驶的冀冀B×××**冀冀B×××**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林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XX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出具的第139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提交张XX的从业资格证和冀B冀B×××**B冀B×××**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金XX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提交驾驶人林X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闽D×闽D×××**驶证; 4、提交闽D×闽D×××**二份; 5、提交河北XX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 被告厦门XX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失是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认为应以维修发票为准,应按照公估价值的八折进行理赔。公估费并不属于损失的一部分,不在法律允许的可赔偿范围内。被告厦门XX公司在被告人保厦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原告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营运车辆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单、保单,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查明,被告XX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主是否有垫付款的情况,是否有拒赔免赔的情形,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的被告XX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30分,驾驶人林XX驾驶闽D×闽D×××**×闽D×××**沿京XX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231KM+50M处,与驾驶人张XX驾驶的冀B**冀B×××**×冀B×××**,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林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XX无责任。 驾驶人林XX系闽D×**闽D×××**×闽D×××**生时的驾驶司机,被告厦门XX公司系闽D××**闽D×××**。金XX系冀B××**冀B×××**×冀B×××**主,实际车主为原告杨XX。闽D×××**闽D×××**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南皮县腾烨汽修中心对冀B×××**冀B×××**费施救费9300元。2014年11月19日,河北XX公司接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委托,对原告所有冀B×××**冀B×××**公估结论如下:“本车车损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玖佰壹拾伍元整(¥24915)”。该公估有限公司收取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765元。 原告杨XX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车辆损失费24915元;2、公估费1765元;3、施救费9300元,共计35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林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方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原告杨XX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河北XX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杨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915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北XX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1765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原告应提交施救单位的资质,如果施救费包括施救货物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施救费9300元,提交了正式的施救费发票,无论施救费用是否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都属于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XX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险的3398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闽D×××**闽D×××**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5890元; 二、被告厦门XX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于XX 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XX。 XX账户:04×××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 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XXXX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XXXX沧州北环支行。 XX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9页共9页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河北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11月15日22时30分,驾驶人林XX驾驶闽D×××**(闽D×××**)车,沿京XX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231KM+50M处,与驾驶人张XX驾驶的冀冀B×××**冀冀B×××**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林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XX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出具的第139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提交张XX的从业资格证和冀B冀B×××**B冀B×××**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金XX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提交驾驶人林X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闽D×闽D×××**驶证;
4、提交闽D×闽D×××**二份;
5、提交河北XX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
被告厦门XX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失是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认为应以维修发票为准,应按照公估价值的八折进行理赔。公估费并不属于损失的一部分,不在法律允许的可赔偿范围内。被告厦门XX公司在被告人保厦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原告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营运车辆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单、保单,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查明,被告XX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主是否有垫付款的情况,是否有拒赔免赔的情形,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的被告XX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30分,驾驶人林XX驾驶闽D×闽D×××**×闽D×××**沿京XX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231KM+50M处,与驾驶人张XX驾驶的冀B**冀B×××**×冀B×××**,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林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XX无责任。
驾驶人林XX系闽D×**闽D×××**×闽D×××**生时的驾驶司机,被告厦门XX公司系闽D××**闽D×××**。金XX系冀B××**冀B×××**×冀B×××**主,实际车主为原告杨XX。闽D×××**闽D×××**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南皮县腾烨汽修中心对冀B×××**冀B×××**费施救费9300元。2014年11月19日,河北XX公司接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委托,对原告所有冀B×××**冀B×××**公估结论如下:“本车车损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玖佰壹拾伍元整(¥24915)”。该公估有限公司收取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765元。
原告杨XX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车辆损失费24915元;2、公估费1765元;3、施救费9300元,共计35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林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方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原告杨XX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河北XX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杨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915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北XX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1765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原告应提交施救单位的资质,如果施救费包括施救货物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施救费9300元,提交了正式的施救费发票,无论施救费用是否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都属于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XX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险的3398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闽D×××**闽D×××**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5890元;
二、被告厦门XX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璇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XX
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XX。
XX账户:04×××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
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XXXX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XXXX沧州北环支行。
XX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9页共9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