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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罗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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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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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罗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5民初1694号
原告:马XX,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XX**黄埔南XX。
法定代理人:刘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7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7277.26元;原告伤残赔偿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未经评定,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4月4日10时50分,被告罗XX驾驶属刘XX所有的津G×××**号小型轿车在沧乐线前韩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住进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7天后由于病情严重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5天后由于病情基本稳定又转回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症。此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盐共交认字【2017】第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一份,不计免赔。
XX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7日为原告垫付10000元,将该款打至盐山县人民医院,该款项应在原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次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70%比例赔偿,在没有拒赔免赔情形下,对于原告合法损失按照保险责任分项承担,本案是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罗XX承担。
罗XX辩称,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罗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马X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医药费票据12张、诊断证明三份、病历三份、用药明细三份,证实产生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交通费票据128张;3、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人为被告罗XX;4、罗XX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原告马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XX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交通费票据中的河北省客运发票部分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为手撕票据,并且连号,不能证实交通费的真实花费以及是否发生在住院期间;对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以及住院病历均无异议,但是通过其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实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也未提交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报告予以佐证,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为其家人护理,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原告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没有依据。
罗XX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0时50分,被告罗XX驾驶属刘XX所有的津G×××**号小型轿车在沧乐线前韩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XX受伤。原告先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产生医疗费103763.7元。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症。此事故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罗XX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罗XX与原告马XX发生交通事故,罗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马XX造成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罗XX为原告马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马XX垫付的10000元,原告马XX应予以返还。原告马XX主张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人护理为宜。
原告马XX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037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3、护理费5000元(51天*35785元/年);4、交通费1652元,以上合计115498.7元。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652元,共计166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93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共计98846.7元的70%,即69192.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652元,共计6652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剩余医疗费93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共计98846.7元的70%,即69192.69元;
三、原告马XX返还被告罗XX为其垫付的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XX
  • 1970-01-01
  • 盐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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