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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与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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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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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与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8民初491号
原告:詹X,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XX律师。
被告:程XX,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与甘棠路交叉口东北XX**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90XXXX7396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原告詹X与被告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暂定1万元,待鉴定后再做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868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4时10分,董XX驾驶鲁H×××××号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29KM+5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陈XX驾驶的冀A×××××号车追尾(第一次撞击);随后,程XX驾驶的豫N×××××号车与原告詹X驾驶的车追尾,致使其前冲撞击董XX驾驶的鲁H×××××号车(第二次撞击),造成4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詹X的乘车人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董XX负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程XX负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詹X、陈XX、李X无责任。经查,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确属于保险责任;本案是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另外2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无责赔付或者原告将该部分费用扣除;如果无拒赔垫付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进行承担。
被告程XX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单、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但认为本事故中是四车相撞,交警部门将2次碰撞认定在一个事故认定书中,应当认定为一次事故,无论事故车辆是否和原告车辆接触均为一次事故,应当由所有无责车辆进行无责赔偿。被告该主张无依据,交警部门虽将2次碰撞认定在一个事故认定书中,也不应认定为一次事故,被告关于无论事故车辆是否和原告车辆接触,也应当由所有无责车辆进行无责赔偿的主张没有道理,接触的车辆承担无责交强险赔偿是应该的,无接触车辆不应当承担无责赔偿。原告没有起诉所接触车辆的无责赔偿部分,应予扣除200元;2.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费的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通过鉴定报告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鉴定机构经营范围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不具备事故车辆的鉴定的资格,原告所有的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至今已经5年,该鉴定机构所出的损失数额已经超过折旧的数额,公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参考性评估,原告没有提交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实际损失,根据侵权法和民法的财产损失填平原则,应当以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准,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5个月,原告并没有提交修车明细不能证实其损失的真实情况。鉴定报告是在法院立案后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该鉴定报告客观公正,依法应当认定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没有提交修车明细和发票的必要。因此,被告该主张无依据,不予认可;3.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认可,认为该鉴定费由于鉴定报告鉴定主体不具备鉴定资格,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有过错方程XX承担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所受损失而花费的必要地合理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4.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方只提交了施救费和拖车费的发票,没有提交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和施救过程和施救费用产生的相关明细,不能证实施救的真实情况。施救费是原告为了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所花费的直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除所接触车辆的无责赔偿部分,应扣除200元外,其他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80288元+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2400元=86888元。扣除所接触车辆的无责赔偿部分200元外,对于原告主张的86688元均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詹X各项损失共计86688元;
二、被告程XX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詹X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连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XX
  • 1970-01-01
  • 吴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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