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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尹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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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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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尹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7民初1217号
原告周X,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尹X,男,1991年2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1958年9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被告之母。
原告周X与被告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南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夫妻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碎事情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找茬与原告吵架,甚至大打出手。被告生性懒惰,不好好工作,结婚至今从来没往家里拿过一分钱。2017年5月3日,被告又因为一点小事与原告吵架,原告多说了两句,被告就动手打了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因为没有带衣服,回家拿衣服发现被告把门锁都换了,不让原告进门,现原、被告双方己分居近一个月。上述情形表明,原、被告双方己无和好可能,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尹X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均不是事实,被告从婚前认识到婚后,一直对原告很好,曾多次到原告的工作单位看望。婚前定亲也给原告拨付彩礼三万六千元,结婚又拨了十二万元,尽管被告收入不高,但是为了原告到自己家不受委屈,四处筹借。婚后原、被告根本没有生气打仗,原告毫无理由的三次离家,被告都想法把她找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随着时间可以培养。因为拨付彩礼,导致被告现在家庭困难,再次谈婚论嫁,已无经济条件。原告所说没有夫妻感情,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任何事的争执,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给原告拨付的彩礼15.6万元应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一份被告微信朋友圈截图,认为被告无端编造事实,声称原告携彩礼失踪,诬陷原告骗婚,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不是被告发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为了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X与被告尹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XX
  • 1970-01-01
  • 南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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