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X与杜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6261号
原告:丰X,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XX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9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XX**楼**。
负责人: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X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177.3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杜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认可,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48252.2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确保车辆正常年检,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属于保险责任。2、如果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况,我公司将按照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13时30分,杜XX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XX院内5号楼后面东西向路由东向西倒车,当车行驶至南北向路交口处时与一辆沿南北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丰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丰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丰X无责任。
被告杜XX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XX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丰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由法院委托,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丰X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伤残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约9000元;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丰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45309.82元(依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
2、二次手术费9500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确定);
3、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住院14天按每天50元计算);
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75天,按每天30元计算);
5、护理费9150元(3510元+120元/天×47天×1人,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住院前13天由护工护理,按3510元计算;后47天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参照与护理行业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20元/天计算);
6、原告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证实其收入的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0.1,依据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考事故发生地点,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予以确定);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7510元(20600元/年×17年×0.1÷2人,原告儿子张XX,2017年6月30日出生,由其父母二人共同扶养17年,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确认);
9、鉴定费22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
10、残疾器具费199元(参考原告伤情,依据票据予以确定);
11、原告提交的奶粉购买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奶粉费不予支持;
12、交通费500元(参考原告住院、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14.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742.22元及护工费3510元,共计垫付48252.22元,被告杜XX要求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X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XX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XX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655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丰X各项损失47759.82元,以上共计154414.82元。待被告中XX公司赔付后,被告杜XX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丰X应返还被告杜XX垫付款48252.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丰X各项损失共计154414.82元(待被告中XX公司赔付后,原告丰X应返还被告杜XX垫付款48252.22元);
二、驳回原告丰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杜XX承担217元,被告中XX公司承担16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