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XX与史X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29民初3786号
原告:沧州XX,住所地献县。
负责人:胡XX,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祁XX,系河北XX律师。
被告:史XX,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张X,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关XX,住河北省沧州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河北XX律师。
原告沧州XX与被告史XX、张X、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祁XX,被告史XX、张X、关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XX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186841.82元,逾期利息500956.8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个人用款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年利率9.7875%计算,给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二、被告三提供抵押的房产(1、产证书编号:京(2016)密云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位置:北京市密云县南XX西XX;2、产证书编号:京(2016)密云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位置:北京市密云县南XX西XX;3、产证书编号:京(2016)密云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位置:北京市密云县南XX西XX;4、产证书编号:京(2016)密云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位置:北京市密云县南XX西XX;5.产证书编号:京(2016)密云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位置:北京市密云县南XX西1幢2层209号;6.产证书编号:京(2016)密云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位置:北京市密云县南XX西1幢2层20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98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史XX为购买租赁物资向原告贷款,2016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个人用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借字第XXX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9万元整,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6.525%,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逾期后,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9.7875%,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为了保证上述债权的清偿被告张X、关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抵字第XXX-01号、2016年抵字第XXX-02号、2016年抵字第XXX-03号、2016年抵字第XXX-04号、2016年抵字第XXX-05号、2016年抵字第XXX-06号的六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提供北京市密云XX西的6处房产为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发放了上述贷款498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
被告史XX的48万元贷款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形成欠款、欠息至今。被告张X与被告关XX系夫妻关系,该被告也未能将抵押财产变现支付原告,原告经与各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员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发表如下辩论意见:1、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所有的借款手续均是由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孔XX经办,收款账户也全部由孔XX掌握,原告有没有付款,付款后的资金流向、用途,被告均不知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属于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手导演并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客观上已无法实现。诉请中所列的房产虽登记在张X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孔XX,上述房产在献县公安局侦办的孔XX案中已作为犯罪赃物予以查封,尽管原告抵押在前,但抵押的房产涉及刑事犯罪,原告的诉请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3、本案系原告一手操控下签订的无效合同,原告负有全部责任,被告没有偿还义务,对于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本案所涉贷款在献县公安局孔XX一案中已经作为孔XX的犯罪金额进行刑事侦查,公安机关针对本案所涉贷款对三个被告进行了调查,做了询问笔录,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三被告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答复本案已经在刑事侦查。原告操纵签订虚假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及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因涉嫌刑事犯罪,涉案房产也已经被查封,三被告未实际借款和用款,属于受害方,贵院应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终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经审查,沧州XX的多名信贷员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已经在献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立案侦查案件包括本案所涉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借字第XXX号),献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我院出具了证明,证实案件正在侦办中,因此,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26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玉炼
人民陪审员 杨 帅
人民陪审员 哈 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