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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孙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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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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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孙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6464号
原告:高XX,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孙XX,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黄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XX**楼**。
负责人: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18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8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是否合法有效,确保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如无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3、本案是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孙XX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12时,孙XX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常郭至赵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子扎村公路博翔驾校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孙XX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高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肢体多处皮肤擦伤。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由法院委托,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高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高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8654.80元(依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参考原告主张予以确认);
2、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确定);
3、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住院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
4、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
5、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1人,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护理期为50天,参照与护理行业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20元/天计算);
6、误工费17101.35元(162.87元/天×105天,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为10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886元);
7、残疾赔偿金28338.20元(12881元/年×20年×0.11,依据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2.24元(10536元/年×6年×0.11+10536元/年×10年÷3人×0.11+10536元/年×4年÷3人×0.11,原告高XX之父高XX出生,由其子女三人共同扶养10年;原告高XX之母刘XX出生,由其子女三人共同扶养16年;原告之子高XX6日出生,由其父母二人共同扶养6年;原告高XX之女高永丹2003年12月24日出生,由其父母二人共同扶养3年;均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确认);
9、鉴定、检查费2533.80元(依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确定);
10、交通费500元(参考原告住院、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酌定);
11、车损,原告提交的为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维修花费的数额,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12、施救费150元(依据票据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840.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X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35.59元,在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50元,剩余损失27854.80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70%承担19498.36元,以上共计101483.95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孙XX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高XX应返还被告孙XX垫付款18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高XX各项损失共计101483.95元(待被告中XX公司赔付后,原告高XX应返还被告孙XX垫付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高XX承担97元,被告中XX公司承担11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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