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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与被告管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苏0102民初7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小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与被告管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7207号
原告:田XX,女,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苏XX律师。
被告:管XX,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田XX与被告管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74158元并支付收益3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1741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提出帮助原告炒股、购买外汇,后原告分别投入99000元、10万元,由被告通过原告的证券账户、被告以原告名义在XX公司设立的外汇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外汇交易。其中,外汇交易的10万元系原告应被告要求汇入了账号62×××73。2015年7月14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外汇投资合作协议》、《股票投资合作协议》。《外汇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原告保本,并支付原告收益3万元。《股票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担亏损的风险。上述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兑现承诺,并以诸多借口拒绝偿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第1项诉讼变更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68256元并支付收益3万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8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管XX未答辩应诉。
根据原告陈述和其提交的《外汇投资合作协议》、《股票投资合作协议》、承诺书、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外汇账户信息、微信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3日、4月24日、5月7日、5月14日,原告分别投入13000元、30000元、20000元、36000元,由被告通过原告的证券账户(客户号407XXXX9916)代为进行证券交易。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票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99000元,被告负责股票分析操作,投资产生的利润双方平分,如果发生亏损,则亏损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投资时间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同年8月17日赎回资金1万元、12582元,2016年8月17日赎回资金后原告的证券账户余额为0.57元。
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62×××73转账10万元。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在XX公司设立外汇账户10×××23进行了外汇交易。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外汇投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关于外汇投资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实际投资10万元,至2016年5月21日到期日止,原告应得收益3万元,超出3万元部分的收益由双方平分。截至2017年8月21日,原告的外汇账户资金余额为35.82美元。
此外,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5日汇款1万元给原告,春节年三十前再汇3万元整;如果合作协议不兑现,按本金双倍赔偿。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10月28日、11月4日、12月16日以及2017年1月15日、2月15日向原告付款1200元、950元、110元、2150元、2200元、1300元,合计79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受托为原告进行证券交易、外汇交易,并承诺承担亏损风险、外汇交易支付固定回报,现投资产生亏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本金损失并支付收益。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68256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汇交易的收益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8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XX168256元,并支付收益30000元;
二、被告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8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田XX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2元,由原告田XX负担126元,由被告管XX负担4236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
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洪强
人民陪审员  姜学政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XX
  • 1970-01-01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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