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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XX与雍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苏01民终5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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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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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XX与雍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5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雍XX,男,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XX,女,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雍XX因与被上诉人雍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7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雍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雍XX承担。事实和理由:雍XX拥有诉争太平北XX号301室房屋的居住权;雍XX之母当时出具声明书,同意其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屋居住。雍XX名下无房产,从2003年居住至今,居委会也可证明其长期居住诉争房屋。雍XX夫妻均患有××,无能力买房、租房,故其主张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2015年10月至2016年被上诉人多次承诺给上诉人12500美元,是买回居住权,并非补偿款。被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需长期居住国内,或是其被裁员、退休。考虑到亲情,上诉人确实写过承诺书,承诺无条件给被上诉人房子;被上诉人于最近取得产权后,也同意12500美元买回居住权,并曾于2016年9月份发短信称同意给上诉人12500美元,但其后被上诉人就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现在美国已取得绿卡,不可能回国定居。
雍XX辩称,双方并未达成以12500美元买回居住权的协议,上诉人陈述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身份证,且将户口迁入了涉案房屋内,也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其所出具承诺书内容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有自己的儿女,以自身身体条件不好为由霸占被上诉人的房屋,于法于理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的兄妹之情,其在美国生活工作期间将房屋免费提供给上诉人居住,但上诉人却为了自身的利益将房屋霸占不予归还,导致目前被上诉人回国无地居住,在回国期间都居住在宾馆内。上诉人霸占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也与公序良俗相违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雍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雍XX搬出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XX号301室并将房屋返还雍X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雍XX、雍XX系兄妹关系。雍XX系301室房屋所有权人,于2011年4月2日办理了登记。雍XX原居留于美国,301室多年来由雍XX居住使用。2011年3月30日,雍XX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在雍XX长期居留美国期间,301室由雍XX居住,当雍XX回国长期居留(如退休、裁员等原因)时,雍XX保证将居住权无条件交还雍XX;雍XX居住期间,雍XX保证不出售301室给他人。同日,雍XX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雍XX回南京定居(长期居住,包括雍XX退休、裁员回来)后,雍XX保证把301室居住权归还雍XX,雍XX无条件搬出。2015年以来,雍XX多次要求雍XX返还301室,并曾提出愿意补偿雍XX12500美元但应办理公证、交钥匙等事宜,雍XX对此未表示同意。2016年9月,雍XX将其户口迁入**,并办理了我国居民身份证。一审案件审理中,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雍XX系301室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屋的权利。雍XX使用301室虽曾取得雍XX同意,但亦承诺在雍XX回国定居时无条件将房屋返还。雍XX自2015年起多次催要房屋、办理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户籍等行为表明,仁将301室返还雍XX的条件已经成就,雍XX应当无条件的返还房屋。关于雍XX辩称的补偿问题等,补偿系雍XX的自愿行为,且雍XX对雍XX的补偿方案并未表示同意,双方并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雍XX无权要求雍XX补偿才返还房屋,家庭困难亦非占有他人房屋的正当事由。
综上,雍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雍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XX号301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雍XX。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雍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雍XX提交了退休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已经退休;上诉人雍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其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原来属于其母所有,其母明确同意涉案房屋给其居住,其没有住房,也不会将居住权无条件让给别人,如果被上诉人同意补偿,其愿意搬出。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的户籍户籍不在诉争房屋之中。诉人陈述当时兄妹三人每人均分得一处房屋,后上诉人分得房屋被拆迁,其领取了拆迁款,但并未买房。上诉人陈述,其当时领取的拆迁款不够购买房屋,××,从而未能购买房屋;上诉人虽有女儿,但其不可能与女儿同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雍XX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雍XX实际居住该房屋,亦出具承诺称在雍XX回国定居时无条件将房屋返还。雍XX现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籍,其回国定居条件已经成就且多次索要房屋,雍XX应当将房屋及时返还。雍XX上诉称该房屋为其母同意居住,其应享有居住权,但房屋现已登记至雍XX名下,雍XX作为产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雍XX户籍户籍不在诉争房屋内,未能举证证明雍XX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系以保障其居住权为条件,故雍XX称其因母亲同意其迁入户籍户籍而享有居住权,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补偿问题,雍XX称其同意房屋过户以补偿为条件,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加以证明;补偿系雍XX自愿提出,且雍XX对雍XX的补偿方案并未表示同意,双方并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雍XX还称其生活困难,但生活困难亦非占有他人房屋的正当事由。综上,对于雍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雍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XX
  • 1970-01-01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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