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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何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苏01民终2461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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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何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骄虎,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兴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原审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何XX承担一、二审相应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何XX受雇于王XX,与王XX之间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2017年11月7日在南京恒大龙郡项目工地拆除模板,作业高度4—5米,何XX作为成年人且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对于登高作业应该佩戴必要安全设备,作业时应该换好木方,但何XX在登高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踩在发霉的木方导致断裂,其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何XX受王XX雇佣,双方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也是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相应的依据。
何XX辩称,何XX无任何过错。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未提供答辩意见。
何XX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王XX、中兴XX赔偿其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639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何XX受王XX的雇佣在中兴XX的南京恒大龙珺项目做工摔伤。何XX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神经元性膀胱3.前列腺增生4.肾囊肿5.肝囊肿6.骶管囊肿。何XX用去医疗费286元(前期医疗费用已由中兴XX支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131.5元(按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土木工程建筑业标准54263元/年,6个月)、护理费9440元(住院22天,120元/天;出院68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2018年5月,何XX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XX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XX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何XX腰椎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以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宜;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何XX用去鉴定费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可获得残疾赔偿金174488元。
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兴XX支付了何XX70000元,该部分款项除支付何XX的医疗费后尚余10434.42元。2018年5月,何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XX、中兴XX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审理中,王X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XX受王XX雇佣在中兴XX的工地做工时受伤,故王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兴XX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王XX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何XX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6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治疗已经终结,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中兴XX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王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XX赔偿何XX伤后的经济损失225265.5元,扣除中XX公司已支付的10434.42元,余款214831.08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中XX公司对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220元,由王XX、中兴XX负担(此款已由何XX垫付,王XX、中兴XX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加付该垫付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资料、商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何XX是否具有过错,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何XX护理费的标准有无不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何XX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在工地高空作业中因脚踩的木板断裂摔倒造成。中兴XX认为,何XX踩在发霉的木板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何XX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兴XX作为案涉工地总承包人,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为施工作业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但中兴XX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王XX施工,致何XX受伤,何XX对受伤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兴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中兴XX主张何XX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何XX受伤经医院诊断L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其伤情较重,需要护理。一审法院根据何XX的伤情,按照其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期间100元/天标准认定护理费符合南京地区一般护理标准及伤情,该认定并无不当。中兴XX关于何XX护理费标准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中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霞
审判员 钱发洪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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